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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流水作业”走向“以裁判为中心”——对中国刑事司法改革的一种思考

  中国刑事诉讼的这一缺陷产生了极为深远的消极影响。本来,与纠问式诉讼相比,现代刑事诉讼制度建立在一项基本的理论假定的基础上:将国家惩治犯罪的活动纳入“诉讼”的轨道,使得诉讼的每一阶段都存在控诉、防御和司法裁判等三方的相互制衡,使得作为国家利益代表的检察机构能够通过与辩护方在中立的司法裁判机构面前进行理性的论争,来完成刑事追诉的使命,由此才能保证刑事诉讼真正成为一种“诉讼”活动,而不至于沦为军事镇压或行政性“治罪”活动。○4但是,中国这种“流水作业式”的刑事诉讼构造,却导致审判前程序中缺少中立司法裁判机构,审判阶段的司法裁判机能也明显弱化。对于审判前程序而言,由检察机关直接面对被追诉者,自行决定实施旨在限制或者剥夺公民基本权益的强制性措施,诸如逮捕、拘留、搜查、扣押、勘验、检查等直接影响公民权益的措施无法获得中立司法机构的授权和审查,遭受不公正对待的公民也不能获得有效的司法救济。这必然使名义上的“诉讼”活动沦为检警机构针对公民自行实施的单方面“治罪”活动。这种司法裁判机制的缺乏,直接导致被追诉者地位的严重恶化和检警机构权力的无限膨胀甚至滥用。前面所说的所谓“超期羁押”、“刑讯逼供”、“随意适用强制措施”、“非法取证”、“任意处置”等现象,之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屡禁不止”,就是导源于这种“流水作业式”的审判前程序构造,导源于审判前程序的单方面“治罪”性质,也导源于审判前程序缺乏真正意义上的“诉讼”形态这一事实。
  而对于审判程序而言,法院不仅不能对检警机构的追诉活动实施有效的司法审查,独立自主地排除非法所得的证据材料,而且还只能依靠指控方在审判前、审判过程中以及法庭审理结束以后相继移送的书面案卷材料制作裁判结论,从而丧失了独立自主地采纳证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能力,不能做到真正从法庭审理过程中之中、从控辩双方的举证和辩论过程中形成自己的裁判结论。这一现实所导致的必然是法庭审判过程的流于形式和裁判机能的名存实亡。在这一构造下,所有针对法庭审理的公正进行而设置的诉讼原则和制度,如合议制、回避制、两审终审制、审判公开、辩护、交叉询问等,几乎全部名存实亡,丧失其存在的价值和本应发挥的诉讼机能。
  另一方面,“流水作业式”诉讼构造的这一缺陷,还导致“公检法三机关”之间法定的职能分工几乎完全流于形式。本来,法官这一职业在立法设计中确实是有别于警察和检察官的。例如,法官制服的肩章上刻着的是天平的图案,而警察肩章上刻着的则是盾版图案;法官一般主要在法庭上、在控辩双方同时到庭的情况下进行裁判活动,而警察和检察官则可以在办公室、现场等非正式场合进行追诉活动。但是,由于法院与检警机构一样,都被认为负有惩治犯罪、查明事实真相的政治使命,法院本来所具有的公正司法裁判者角色,经常不得不让位于实际的“第三追诉者”角色。事实上,“公检法三机关”这一称谓本身已经点破了中国法院的处境。那种在西方被认为是“社会正义最后堡垒”的法院,在中国就可以与检警机构完全等同起来,成为追诉犯罪这一“流水线”上的操作员,成为当权者用来维护社会治安的工具。而在某一个人的权益与“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发生冲突的场合,法院也往往会站在后者的立场上,漠视个人的基本权利甚至人格尊严。
  四、从“流水作业”走向“以裁判为中心”
  1996年进行的刑事诉讼法的重大修改,曾经使不少人对中国刑事司法制度的重建持有相当大的期望。但时至今日,人们忽然发现,一切依旧按照原来的方式进行运转,“公检法三机关”依然在相互配合、“从重从快”地进行着惩治犯罪的活动。例如,所谓的“刑事审判方式改革”,从试验到正式实施一直持续了接近10年,尽管并没有谁明确宣告它的失败,但至少就刑事审判领域而言,改革确实没有取得成功。○5又如,1996年的改革使得律师能够参与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的诉讼活动,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一定的法律帮助。但是,嫌疑人的地位和处境实际改善了多少呢?实现“提前介入”目标的律师又能够实际发挥多大的作用呢?其实不需要作深入理论分析,人们从种种现象上就不难看出,中国刑事诉讼中的绝大多数问题,似乎都与这种独一无二的“流水作业式”的诉讼构造存在着密切的联系,过去进行的改革似乎完全忽略了这种滋生腐败、导致权力滥用的刑事司法体制。看来,对公检法三机关“流水作业”的接力关系进行改变,对侦查、起诉和审判三阶段之间的法律关系作出变革,应当成为刑事司法改革的重点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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