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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新公司法对股东民主和公司自治推进政策的评价

我国新公司法对股东民主和公司自治推进政策的评价


甘培忠


【全文】
  一、概说
  93年公司法基于我国社会没有建立稳定、长久的商事传统和商业文明的现实,加之国家整体的经济体制改革是在政府主导推进的模式中发展的情况,公司立法中体现了过多的强制性规范,特别是把投资组建公司与政府对经济资源的严格控制和许可利用结合起来,从而保持了官本位体制对商业社会的主导和政策影响。在经历了90年代末期和20世纪初期的社会转型和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所带来的外部环境的挑战后,公司法律制度相对僵化的一面越来越形成为对公司健康运行的一种掣肘,社会发展的某些瓶颈直接来源于观念落后的法律制度,而不仅仅产生于经济资源的稀缺,制度已经成为一种发展的资源,我所以提出“制度也是生产力”的论证。从总体上讲,我国是后发的市场经济国家,商业规则包括公司法律制度的建立不可能依赖从民间商业运作的习惯和本土规矩中长期培育,由立法机关主导引进相关的制度是一种必然的选择,投资者对于财富积累的渴望应当受到公司法的认真对待和鼓励,公司组织的自治要求被充分意识并由此产生股东们对公司法某些强制性规则的排异性反应,要求公司法在一定程度上体现股东的意思自治,以便对公司中的特殊问题作出他们自己的安排,而这种安排不会影响公司的外部关系,不会影响社会利益和债权人利益的安全。
  当然,公司法的本质是强制法,特别是在我国处于市场经济早期的阶段,公司法还应当扮演教育股东和培养全社会商业文明的责任,强制性规定就会产生立法者期望的社会引导,股东的权利、董事的义务、公司基本权力的分配和制约结构的设计都需要强制性规则加以维持,没有强制法的安排公司的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保护就会落空,公司社会就不会和谐,公司可能会演变为一个个只是受制于森林法则的狮群或者角马。公司法在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的搭配方面必须适当。比较93年公司法的规定,新公司法所作的调整主要是强调公司章程的重要性,在一些不涉及第三方利益的事务环境中赋予公司章程特殊的效力,即法律规定一种制度要求的标准模式,但允许公司章程作出另外的规定。因为,公司股东的意志必须通过公司章程的规定表现出来。投资者既然有能力选择公司形式处分自己的财产,他们也必须而且可以经股东民主安排和整理属于他们自己的活动,包括制定必要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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