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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和谐社会之规则“和谐”的构建

论和谐社会之规则“和谐”的构建


赵德成


【摘要】当今民众无不致力于人与自然的和谐、人与人的和谐、人与社会的和谐以求最终达到“社会的和谐”,然实现“和谐社会”手段之一则是实现“规则”之和谐,由此处理好规则与纪律、道德、习惯、宗教及法(国家法)的关系则成了实现和谐社会之必要的手段,而从动态之角度去考查规则内部元素间关系以及规则与道德、宗教及国家法之间的互动则是构建规则和谐之最佳的解决模式,从而实现民众之理想的和谐社会。
【关键词】和谐社会; 规则;   正当性规则
【全文】
  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了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而所谓“和谐社会”就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由此,“和谐社会”便时常见诸于各种媒体且“和谐”一词也成为执政党之重要执政理念而影响政府公共管理及我国现代化法治进程的建设。从此,众多人便致力于人与自然的和谐、人与人的和谐、人与社会的和谐以求最终达到“社会的和谐”。而实现“和谐社会”手段之一则是实现“规则”之和谐。
  “规则”一词,简言之有三种意思,“①规定出来供大家共同遵守的制度或章程:交通~丨借书~丨工厂管理~。②规律;法则:自然~丨造字~。③(在形状、结构或分布上)合乎一定的方式;整齐:~四边形丨这条河流的水道原来很不~。” ,通常我们所说之规则实为第一种解释,即为规定出来供大家共同遵守的制度或章程,然在现实社会中规则早已发生变异,如果问规则词性的话,那么它应当是一个中性词,即我以为在不同的语境对此应有不同的解释,而不能一概认为只要制定出的规则就是所谓的好的规则,其实规则本无好坏之分,是我们强加于此的,即立场不同,当然对于规则之理解就不一样。我用“google ”搜索“规则”一词,约有29,700,000项结果用了规则一词,由此也可见规则在我们生活中的地位,况且我们耳濡目染的,也大都不是与规则有关吗?比如我们所熟知的法律规则、交通规则、“潜规则”、社会活动规则凡此等等无不皆影响民众之生活,然可惜至今为止至少我没有看到对于规则之详细论述,在下不才,愿以自己之愚蠢之想法与大家共享,还请大家批评指正。
  为挖掘规则之内涵及在不同语境所表现之意义,吾先尝试对其做如下分类:1、根据规则制定主体不同,可分为国家规则与民间规则,国家规则即为以国家的名义所制定的一系列要求民众所必须遵守的制度抑或章程,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认为是国家法,在这里,国家法是与规则等同的。民间规则意为民众自己制定的一种可以自愿接受的一个制度抑或章程抑或习惯等等,如民间社团之规则即为典型之民间规则。2、根据规则是否成文与否(此成文与不成文之分类与我们通常所讲成文法与不成文法大不一样,要注意其区别。),可以分为成文规则与不成文规则,成文规则即为这种规则是已有具体的规定抑或编辑成册,不成文规则即为在社会之习惯中所开成之规则且这种规则并没有形成书面且只存在于人们的意识形态之中,而所谓“潜规则”也可以是认为是不成文规则,因为这种规则并没有形成书面且已存在于人的意识形态当中,且大家几乎都给予其认可,比如娱乐圈中的“潜规则”(1),就是这种典型的不成文规则,当然这种不成文规则很有可能是违法的,但是由于此规则在一定区域之内抑或一定的社会范围之内与其有利害关系之民众形式上已接受于此,所以也很少有关于对于此“潜规则”的反抗,当然有时当适用潜规则的一方达不到目的时而很有可能打破这种潜规则。如““北漂”演员张钰大胆曝光的“录音带性丑闻”就是因为达不到目的而打破这种潜规则。当然至于我所说之不成文规则是否违法与否这要看具体的规则内容,如所举之“潜规则”之内容极有可能是违法然无人去调查且因此形成实质违法(探究其内在行为的合法性问题)而形式上不违法(表面上看起来并不违法)而已。即判断不成文规则与法也即所说之国家规则(第一种分类已有所阐述)之关系要看其内容。3、依规则是否具有强制性,可以分为强制性规则与非强制性规则,所谓强制性规则即这规则发生之效力需在具有一定的强制性,这种强制性包括来源于国家法的强制性抑或是某一团体的强制性,对于国家法的强制性很好理解,即如果不遵守国家法(国家规则)即可能受到惩罚,而对于某一团体规则(民间规则的一种)的强制性则来源于加入其团体时的当事人的允诺,如果违法其团体规则,则极有可能受到团体规则之惩罚进而可能丧失团体会员资格,当然这里我所谈的团体对于其内部成员的强制性即是内部成员如想继续成为团体成员所必须要接受的这种强制性的规则,然进一步考虑如果其团体成员放弃社员资格则其团体规则自然对其不在生效,也即为失去了强制性,这也可以理解成对于团体规则强制性理解的一个极端。而民间习惯则是典型的非强制性规则,当然这里的强制与非强制性只是相对而言的,其实民间习惯对于人类社会生活的影响可以说是巨大的,有时候甚至比具有强制性的规则如国家法即国家规则所起的作用还要大。如在乡土间无法秩序一文中的“说事人”之调解即是典型例子。(2)4、依规则是否具有正当性,可以分为正当性规则与非正当性规则。所谓正当性规则即为符合一般人的审视标准且符合公平、正义抑或善良之规则,(何为“公平”、“正义”在西方哲学中已有详细阐述,对于公平、正义之标准因立场不同所致对于其理解也不一样,吾在这引用公平、正义抑或善良实为按普通人的判断所理解之抽象标准,如对于动物权利的保护问题中涉及宠物主人虐待宠物的问题,大多数人对于其虐待行为给予谴责,而大多数的谴责依据就是人们的感性判断即对于善良标准的理解。)正当性规则并不一定意味着必须是国家规则即国家法,更不意味着国家规则就必定是正当性规则,这两者之间是不能等同的,当然在某些时候可能会发生重合,即如国家规则符合公平、正义抑或善良标准之时也即为“良法”时是重合的,而当国家规则为“恶法”时则与正当性规则完全背道而驰。非正当性规则即为不符合一般人的审视标准且符合公平、正义抑或善良之规则,如一些犯罪团体、邪教组织制定之规则一般可以认为是非正当性规则,我以为理解规则是否正当性有两个标准,其一为来源是否正当,其二是规则之内涵是否正当,二者并列,有一标准即可以认定正当性于否。当然对于规则依据不同的标准还可以进行不同的分类,在本文中,只有这四种分类,然吾以为这四种分类,几乎可以涵盖整个社会规则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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