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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诚信原则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论诚信原则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郭金才


【关键词】诚信原则    自由裁量权
【全文】
  诚信原则作为一种体现法律精神的普遍原则和基本原则,一直被奉为民法中的“帝王条款”,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都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它不仅能够协调个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维护法律的公正,另外还赋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权。那么法官应该在多大的范围内行使其自由裁量权才不违背设立诚信原则的宗旨,一直在法学界是个颇有争议的问题。本文将从诚信原则的概念着手,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等方面予以分析。
  一,诚信原则的概念
  自1986年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在其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对于诚信原则的定义学者们解释不一,主要有以下几中观点:
  1、“语义说”,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对民事活动的参加者不进行任何欺诈,恪守信用的要求。
  2、“一般条款说”,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外延不十分确定,但具有强制性效力的一般条款;不确定性不仅在外延方面,更重要的是其内涵具有不确定性。
  3、“立法者意志说”。主张诚实信用原则就是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上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的立法者意志,实现上述三方利益平衡的要求,目的在于保持社会的稳定发展。
  4、“双重功能说”,认为诚信原则是将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合为一体,兼有法律调节和道德调节的双重功能,因此,法院因而享有较大的裁量权,能够直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5、“三要素论”,主张诚实信用原则至少应丛三个方面予以揭示,即:一种价值状态,一种行为应为状态,一种行为事实状态。
  徐国栋教授归纳了目前对诚信原则的各种研究,认为我国民法学界对诚信原则的理论争议主要集中在“语义说”和“一般条款说”两种上,而后一种学说逐渐成为通说。在“一般条款说”的指导下,诚信原则主要发挥着两方面的作用,首先它对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时,必须具备诚实上内心状态的要求,对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起指导作用,其次它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用看似“模糊”的原则来解决现实中无法预料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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