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试论交通肇事后指使肇事人逃逸的行为

试论交通肇事后指使肇事人逃逸的行为


林海山


【摘要】很多学者对该司法解释认定交通肇事罪共犯的妥当性提出质疑,理由是违反了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仅限于故意犯罪的规定。笔者认为,将这种指使逃逸的行为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共犯并无不妥。
【关键词】交通肇事,共同犯罪,混合罪过……
【全文】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以下简称“指使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该解释一出台立即引起了司法界、刑法学界的广泛争论,很多学者对该司法解释认定交通肇事罪共犯的妥当性提出质疑,理由是违反了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仅限于故意犯罪的规定。有的学者则认为这是最高人民法院间接地承认了存在过失共同犯罪。
  笔者认为,将这种指使逃逸的行为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共犯并无不妥,但也不是所谓的承认过失共同犯罪,因过失共同犯罪明显缺乏存在的环境条件。下面笔者试分析之。
  一、交通肇事犯罪的罪过分析
  (一)过失仅针对违章行为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而言
  刑法学的通说认为交通肇事罪是典型的过失犯罪,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肇事结果。应该注意的是,本罪过失的心理态度仅仅是针对行为人对自己违章行为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而言。而不包括肇事前行为人实施违章行为以及肇事后行为人实施逃逸行为时所持的主观态度。
  (二)肇事人、指使人所持的主观态度均为间接故意
  对于交通肇事后,肇事人、指使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致使被害人得不到及时的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中,两行为人对这种可能扩大的危害后果持何种主观态度,主要有两种观点:(1)过于自信的过失。此观点认为行为人逃逸时主观上轻信被害人会被发现进而被施救,而发生被害人未得到及时救助致死的危害后果。(2)间接故意。此观点认为行为人逃逸时明知被害人可能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却放任该危害结果的发生。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因为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在意志因素上对发生危害结果的态度区别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不仅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而且希望避免危害结果发生,并且因此采取了相关措施避免发生危害结果。而间接故意虽然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但也不反对、不排斥危害结果的发生,因而也就没有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简言之,两者的区别就是有否采取相应措施以防止发生危害结果。在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的肇事人和指使人,对被害人可能死亡的结果置之不顾或“轻信”能够避免,但这种所谓的“轻信”没有实际根据,行为人所指望的避免结果发生的那种情况根本不会存在,或者即使存在,但行为人也完全是抱着侥幸、碰运气的心理态度,不是什么过于自信的过失,而是间接故意。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