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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技术转让合同中的限制性条款及其法律规制(一)
  (1)弱化技术间竞争(inter-technology competition) ,【16】比如基于替代性技术而进行许可或者生产的企业之间的竞争。在互惠义务下尤其如此,比如交叉许可中当事人要求互相提供未来的技术改进,实际上使当事人一方难以对于另一方取得技术领先,这种互惠要求则限制了当事人在创新方面的竞争。许可协议中的限制性条款也可能通过创设障碍,以致于不利于竞争者进入市场或扩张市场,从而影响技术间竞争。这种封闭性效果可能来自于许可人限制被许可人向第三方进行许可。
  (2)便利共谋行为。共谋在集中的市场中存在可能性极高。它要求相关企业在共同利益和协调机制方面相似。共谋的若干企业必须能够监控彼此的市场行为,必须确保存在有效的激励以便使企业不脱离共同的市场政策。这种情形下,共谋企业会提高入市障碍,以阻止圈外企业进入。如果许可协议中的限制性条款导致共同性成本提高,则共谋由此得到便利,因为成本类似的企业更加可能形成类似的利益和协调机制。
  (3)弱化技术内竞争(intra-technology competition) :【17】限制性条款可能会弱化基于同一技术进行生产的企业之间竞争。对被许可人进行地域限制、阻止多个被许可人之间互相销售,这会阻止他们之间的竞争。而且,弱化技术内竞争的许可协议也可能便利技术拥有者之间共谋,或者通过提高市场进入障碍而弱化技术间竞争。
  值得注意的是,反垄断法并非一般性地规制技术许可中的限制性条款。只有以限制竞争为目的或者产生阻碍竞争之效果的限制性条款,才为反垄断法所规制。对于前者予以规制,自然不必多言。对后者予以规制,实则因为这些限制性条款会对竞争产生前述消极效果。笔者认为,在技术许可领域适用反垄断法时,以下两方面都重要:一方面要取得知识产权保护和技术许可所期望的促进竞争之效果;另一方面必须规制技术许可过程中的知识产权滥用。由于知识产权法本身立足于保护知识产权而非限制其滥用,因此规制对知识产权滥用之努力,必须主要在知识产权法之外进行。由于知识产权法和反垄断法在促进竞争方面具有内在一致性和适用例外关系,因此反垄断法得以在知识产权法之外发挥限制知识产权滥用之功能;这一功能在技术许可领域尤为彰显。
  
  
【注释】1[日]富田彻男第. 《市场竞争中的知识产权》[M]. 廖正衡 等 译, 北京: 商务印书馆, 2000. 序.
2 urendra J. Patel, Pedro Roffe, Abdulqawi A. Yusef. International Technology Transfer, The Origins and Aftermath of the United Nations Negotiations on a Draft Code of Conduct. Aspan Publishers, 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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