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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技术转让合同中的限制性条款及其法律规制(一)
  知识产权本质上为法律赋予的一种合法垄断。知识产权许可则是许可人行使这种合法垄断权的行为,但是其过度行使或滥用必然构成一般意义上的非法垄断行为,从而使其成为反垄断法的规制对象。实际上,知识产权法和反垄断法之间存在复杂的关系;二者既在某些方面具有一致性,又具有潜在的冲突。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法的一致性在于:它们统一于对竞争的促进,从而推动创新和促进经济发展。反垄断法通过禁止限制竞争行为来推动竞争。知识产权法则是通过保护知识产权的专有性,即以某些赋予专有特权或限制竞争的方式,激发人们在知识经济领域开展竞争; 【13】就此而言,知识产权法是以一种“欲扬先抑”的方式促进竞争。不仅如此,反垄断法和知识产权法还统一于对消费者的保护。知识产权法一方面鼓励创新、促进经济发展,从而在总体上增加消费者的福利,另一方面还制止和制裁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从而使消费者免遭交易中的损害,进而达到保护消费者之目的。而反垄断更是通过防止和制裁垄断和不当竞争来保护公平竞争,从而最终保护消费者。
  但是,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法并未因此融为一体,原因在于二者价值取向不同,因而具有潜在的冲突。知识产权虽然是合法垄断,但其毕竟在一定范围内限制竞争。反垄断法的基本使命就是反对垄断,维护竞争,但其也有例外。一般而言,知识产权就是属于这种例外之一;例如日本《反垄断法》第23条就明确规定:“本法不适用于依据版权法、专利法、实用模型法、设计法或者商标法而行使权利的行为。”在行使知识产权时,如何判定其是否构成这种合法例外,还是构成权利滥用?知识产权与反垄断的冲突由此产生。直接导致这种冲突的行为就是知识产权权利滥用。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私权,其首先在于以保护权利人个体利益为价值取向,注重个人本位主义。而反垄断法则以保护社会整体利益为出发点,更多地体现了社会本位主义。知识产权主要运用民法保护手段,采取“不告不理”的原则,反垄断法则主动进行行政干预,因此,二者可以交叉、重叠,但不能互相包含、融合。也正因为如此,有关立法(如前述日本《反垄断法》)才明确表明知识产权是反垄断法适用之例外。
  
  
  第二节 反垄断法对限制性条款的规制意义
  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私权,和其他权利一样,其行使不能超出自身的权利范围,否则构成权利滥用。知识产权的滥用,经常表现为专利权人在向他人进行专利许可时,对被许可人在诸多方面加以限制。 【14】专利(技术)许可本来能够促进技术的有效运用,能够创造新的技术及其产品市场,从而引入新的进竞争主体,产生推动竞争的效果,但另一方面,许可人有时会以限制性条款对被许可人的经营活动(如研究和开发、生产和销售)施加某些限制。例如,在技术交易的过程中,如果许可人和被许可人背离知识产权制度的目的,相互限制研究、开发、生产、销售等活动,或者订立具有排除第三方效果的协议,则这些限制会对特定技术和产品市场的竞争产生不利的影响。某些限制性条款会对竞争会产生消极效果,这些消极效果包括: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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