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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限制性条款的外延之规定,首要体现在国际上有关准法律规范文件中。依据《关于限制性贸易做法的多边协议的公平原则和规则》,下列两类行为属于限制性行为。 【5】第一类为参加卡特尔或以其他方式有目的地加强卡特尔限制作用之行为,如:(1)限定进出口货物价格;(2)互相串通投标;(3)划分市场或客户;(4)联合抵制;(5)联合拒绝向可能的进口者供货;(6)集体阻止他人签订有可能引起竞争的协议;(7)不合理限定可能在进口国转售的出口货物价格;(8)定额分配销量和产量。第二类为滥用或谋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限制进入市场或者以其他方式不适当地限制竞争,对国际贸易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对外贸易及其经济发展产生不利影响的行为,如:(1)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进行竞争;(2)施加歧视性的价格或其他交易条件;(3)以合并、接收、合资经营或其他横向、纵向的企业联合方式获取对企业的控制权;(4)在并非为了保证合法商业目的之情形采取下列行为:部分或全部拒绝按照该企业惯常交易条件进行交易、限制取得竞争性产品或其他产品、以对方购买其他产品作为向该方提供某种特定产品的条件。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技术秘密及技术转让合同登记示范法》第305条第一款列举了十七种导致合同无效的限制性条款: 【6】(1)所引进的技术在本地即能以相同或者更低代价获得;(2)强迫要求技术引进方支付过高的转让费;(3)强迫要求技术引进方从出口方或者其指定的来源购买原料(为保证质量并且价格合理的除外);(4)用其他方式限制引进方购买原材料的自由(为保障产品质量的除外);(5)限制技术引进方使用非购置输出方或者其指定来源的原材料(为保证产品质量的除外);(6)强迫要求技术引进方将全部或者大部分产品销售给输出方或其指定的第三方;(7)强迫要求技术引进方以不合理的价格将其对引进技术的改进成果回授给输出方;(8)限制技术引进方的产量;(9)限制技术引进方出口的自由(如技术输出方在某些国家拥有工业产权,或输出方自己在某国市场销售相同产品,则可从实际出发考虑);(10)强迫要求技术引进方雇佣输出方指定的、并非实施技术必不可少的人员;(11)限制技术引进方的研究和改进;(12)限制技术引进方使用合同技术以外的其他技术;(13)把合同范围扩大到与合同标的无关的技术,并强迫要求技术引进方为此无关的技术支付报酬;(14)限定技术引进方的产品价格;(15)因合同技术缺陷而造成损失后,免除技术输出方的责任或者不合理减轻其责任;(16)合同期满后,限制技术引进方使用合同技术(但专利许可中如合同期满时专利保护期尚未届满则不在此限);(17)不合理地将合同有效期定得过长(但只要不超过专利许可的保护期,就不应该视为过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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