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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尽审查义务要承担赔偿责任

  当然,也许会有人说,毕竟购房者不是被房管部门所骗,而是被租房者所骗呀!这正是我们所要强调的:本案租房者的欺骗行为与购房者所受的损失之间存在的是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而房管所不尽审查义务与购房者的损失之间却有着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为,租房者与购房者对房产交易在事实上起着决定作用,而房管所的登记对交易却在法律上起着决定作用。
  基于此种关系,合理的解决方法有两种:一是房管部门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再对行骗者进行追偿;一是房管部门与行骗者共同承担责任,先由行骗者予以赔偿,而房管部门承担补充责任。总之,无辜者不应受损,尤其是基于对国家机关的信任,其信赖利益需要保护;而不尽义务者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更进一步的分析
  故事到此似乎有了结局,但问题并没有结束。因为生活中类似的事情经常发生,似乎结局都不甚理想,我们需要继续寻求更具有普适性规则,或者如哈耶克所说的“内部规则”。
  之所以发生本案这样的错误认定,其原因在于我们混淆了公共活动与私人活动这两类不同性质的活动。私人活动意思自治,契约自由;公共活动依法行政,公意证成。因此,可以说,两种活动有着不同的运行逻辑。这种不同的运行逻辑,反映在损害赔偿方面的因果关系判断上会产生一定的差异。
  对私人活动,我们可能更多需要从事实判断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或者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有着直接的联系。但对于公共活动,除上述标准之外,我们可能更多要从法律上分析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在一个案件中,可能某一行为与损害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联系,正如本案所示,购房者的损失并非房管部门的登记行为所致,二者之间在事实上不存在联系。但如果我们从法律角度分析,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却隐约可见,我们所需要做的就是将这依依稀可辨的因果关系予以明确:假如房产交易不需要登记,那购房者被骗,只能要求行骗者承担责任;既然房产交易设定登记,就意味着设定职权与职责,于职权,未经登记,房产交易不生效,于职责,房管部门就负有予以登记并审查之义务;法定职权不能滥用,法定职责必须履行,滥用职权导致行为无效,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要对其后果承担责任。这就是公共活动的逻辑!
  显然,公共活动与私人活动不同的逻辑在于“法定职责”的存在。公民是因权利而产生义务,公共行政则是因有责任而需要权力。二者之间存在“逆反的逻辑”。这就如同因有“家”才要“国”,却绝不可为了“国”而毁了“家”。生活是法律之源,生活的事理就是成文规则的原本,法律就是在我们这样对生活的事理分析流滴出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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