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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电影产业的法律政策

  2、 电影审查
  应该理解为我国目前电影市场的经营是比较放开了,但电影不仅仅是娱乐或者更通俗地说是商品,更属于文化或者是“意识形态”,因此决策层把握好电影的“入口”和“出口”是情理之中的事,这在我国电影产业的法律政策上体现为电影片的“事前审查”和“事后审查”。
  《电影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家实行电影审查制度”,对电影片的“事前审查”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是有条件的备案制,即电影制片单位自行对电影剧本审查后报电影审查机构备案,“电影审查机构可以对报备案的电影剧本进行审查”。这种备案制显然存在明显的疏漏,电影的“事前审查”很容易流于形式,因此2004年8月10日起实施的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剧本(梗概)立项、电影片审查暂行规定》和该规定实施细则加强了“事前审查”控制,即至少要求“不少于一千字的电影剧情梗概”。当然这未常不是好事,因为这避免了电影制片单位犯“路线错误”,如果电影摄制完成但因为未获审查通过而不能发行放映,那电影制片单位的损失是巨大的。法律政策的可预期性差对一个产业的发展是致命的。当然对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要求得更为严格一些,《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管理规定》要求提供的是电影文学剧本而不仅仅是“不少于一千字的电影剧情梗概”。
  电影制片单位在电影片摄制完成后,要将摄制完成的电影片报电影审查机构审查,依法获得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发给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后,方可发行、放映,并且特殊情况下还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可以作出停止发行、放映或者经修改后方可发行、放映的决定”。
  电影审查的标准规定在1997年开始实施的广播电影电视部《电影审查规定》的第三章共五条,其中第九条已被2002年2月1日起实施的国务院《电影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所取代。由于第九条(注:应实际理解为《电影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是电影片的禁止性规定,一般都不大可能违反,而《电影管理条例》并未增加其他的审查标准,而《电影审查规定》亦并未废止,因此至少可以说目前实际上电影审查的一个标准是《电影审查规定》的第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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