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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制度的发展趋向及我国的立法选择

  
【注释】 在欧盟官方立法文件中,英国、爱尔兰这两个英美法系国家与德国、法国、比利时、丹麦、西班牙、希腊、意大利、荷兰、卢森堡、葡萄牙等大陆法系国家“有限责任公司”相对应的概念是“Private companies Limited by shares or by guarantee”。

即欧共体理事会关于一人公司的第十二号公司法指令(欧共体理会1989年12月21日,第89/667号)。

Helmut Kohl,Theory and Practice of Corporate Law Reform in Germany and The European Union, 载王保树主编:《全球竞争体制下的公司法改革》,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228页以下。

参见于敏:《日本公司法现代化的发展动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11月版。。

依1997年日本国税厅的统计数据,在1099706家股份公司中,资本金在1万日元以上的有33685家,余皆为中小型企业,约为106万余家。

参见于敏:《日本公司法现代化的发展动向》,第89-93页。

参见王保树为于敏上揭书写的“序”,第3页。

柯芳枝:《公司法论》(增订新版),三民书局,1997年,第619页。

参见林国全:《台湾地区有限公司法制之探讨与应有之修正方向》,赖源河:《台湾公司法之修正方向》,载王保树主编:《全球竞争体制下的公司法改革》。

一种有重要影响力的观点认为,2001年修正在改善旧法对有限公司不必要限制方面卓有成效,但对强化公司债权人及少数股东权益保护方面却有忽略。参见曾宛如,《公司法解析》(第二版),元照出版社2002年版,第119页。

美国LLC的兴起自1980年代始,至1990年代中期始才定型,其整个历史也仅仅20余年。

截止2001年底,我国已有境内上市公司(A股、B股)1160家,股票市值总计42,522.20亿元,占当年国内生产总值95933亿元的45.37%,全年筹资额共计1199.21亿元。参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1年第12期。

例如企业规模(筹资能力)大小是受多个因素期共同作用的结果,尽管企业规模(筹资能力)大小与企业成员人数多少呈正相关关系,但后者毕竟只是前者的一个影响变量。一人有限公司的规模(资本金、雇员人数、营业额等)可能很大,50个股东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规模也有可能很小。

参见林国全:《台湾地区有限公司法制之探讨与应有之修正方向》,第478页。

有学者也认为,我国公司法上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尚未增资扩股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公司应类同于有限公司,享受较多的任意性规则,而不应因为其冠有“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称,就否认“闭锁”的性质。See O’Nealgl Thompson, O’Neal’s Close Corporation, Vol.I, at §1.02, 3rd Ed., 1994; 汤欣:《公司治理与上市公司收购》,第87页,注2。

类似的疑问在台湾地区也有人提出过。参见刘连煜:《强制公开发行股份之政策与公开发行公司之界定》,载氏著:《公司法理论与判决研究(二)》,第95页注19,台北,1998。

参见王保树,崔勤之:《中国公司法原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4年版,第22、26页。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23128条

] 大陆法系各国以《公司法》或《商法典》共同规定股份公司、有限公司的,皆采此例,如韩国商法典、澳门商法典、台湾“公司法”、法国公司法等。英美法系公司成文法亦以公开公司为中心,以特别规则个别规范不公开(封闭公司),如英国公司法(1989)、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19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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