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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制度的发展趋向及我国的立法选择

  与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关系处理相关的一个重要立法课题就是在公司法典的体例即章节编排上,如何安排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的规定。无疑,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作为两种典型的现代公司形式,应有许多共性的东西。基于这一点,在1993年公司法起草过程中,起草者曾探索过统一规定两种公司的作法,试图打破了按公司类别作出规定的传统,改按事项类别分别作出规定的作法,以克服不必要的重复规定,即在公司法的同一章节中以事项为中心既规定股份公司又规定有限公司。但这样做显得不太方便,即使要了解对一种公司的规定,也得通读公司法全文。此外,这样做无疑也提高了立法技术上的难度。所以,该草案在专家座谈会上未获专家们首肯,后也未被立法者采纳。[17]但是,若完全以公司形式为标准分别规定,又会出现不必要的重复,造成条文上的浪费。最后,现行公司法采用了“分”与“统”相结合的体例,即总则、公司债务、公司财务会计、公司合并分立、公司破产解散清算、外国公司分子机构、法律责任和附则是相同的,采用统一规定的方式;两种公司的设立、组织机构和股份公司的股份发行、转让的差别性大于共同性,因而采用分设章节、分别规定的作法。现行公司法关于“统”、“分”结合的体例总体上是可取,但其不足之处亦很明显。两种公司在设立、组织机构上的差别性虽然大于共同性,但共同性是相当的存在的。对其共同性,现行公司法采用的体例是先规定有限公司部分(第二章)、次规定股份公司部分(第三章),然后再规定股份公司可以适用有限公司的条文数目。[18]这一安排既有悖于现代公司法常理,也造成了新的混乱。其有悖于公司法常理之处在于,现代各国公司立法都是以股份公司为主体和核心确立公司体例的,有限公司作为一种“简化的股份公司”形式,在内容上远不及股份公司丰富,有限公司应有的内容,股份公司基本上也具备,反之则不然。所以在体例编排上有限公司应当附从于股份公司而非相反,在内容上应当准用有关股份公司的规定而非相反。[19]我国现行公司法反其道而行之,显然并无法理依据,反而徒增法律规范适用上的混乱。比如,《公司法》第111条(属第三章“股份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第二节“股东大会”)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行为的诉讼。这一规定到底是否适用于有限公司,至今仍众说纷纭。我认为,产生这一学理纠纷的直接原因即在于现行公司法体例安排的不合理。
  笔者注意到,由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主持的《公司法修改专家建议稿》已经注意到现行公司法体例安排之弊并予以改正。《专家建议稿》总体上仍坚持分与统结合的体例框架,但关于两公司的“设立与组织机构”事项规定上,先规定股份公司(第二编)、次规定有限公司(第三编)、再规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准用该法关于股份公司的相关规定的条文数目 (第193条·准用条款)。这一体例上与各国公司法体例相合,亦于法理有据,并消除了可能产生的法律适用不明之弊。此点应为我国立法者修正公司法时所深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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