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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制度的发展趋向及我国的立法选择

  其次,从人合资合性质上看。固然,以自然人为主要股东的有限公司内部往往较具人合色彩。但是,对于主要由几家国有企业为投资人设立的有限公司或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而言,人资资合因素的差别几乎是不存在的。在应然意义上,人资公司与资合公司的区别在于公司之经济活动与公司信用是着重于公司资产数额还是股东个人信用。只要股东对公司负间接有限责任,该公司之本质即为资合公司。[14]在此意义上,非自然人投资设立的有限公司与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之间并无人合资合之差异。在实然意义上,我国现行公司法十分强调了有限公司的资合性质,几乎没有条文可以体现有限公司的资合性质即可为明证。在此意义上,非自然人设立的有限公司与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更无差异。
  最后,从公开、封闭性质的角度看。在我国现行公司法上,有限公司股东的出资转让受到限制,不得公开招募股东之特征系其封闭性的表现,此与上市公司、募集设立的股份公司的公开性存在明显区别。分析至此,可知我国公司法上的有限公司、乃是具有规模大小的适应性的封闭性资合公司。但在封闭性这一点上,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公司的差别并不大,因为前者也未向社会公众公开募股,其差别仅体现在后者的股东出资转让受到程序的限制。但仅就这一点区别而言,前已指出,此限制是形式意义上的,不是实质意义上的。在此意义上,我认为我国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相当于前文讨论过的日本及台湾地区公司改革法案中所称的“不公开性股份公司”。[15]
  综上,我们可以得出三点结论:
  1.在实然的层面上,我国现行公司法上的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在人合资合性、规模大小、以及公开/封闭性上的整体性差别很小。这与应然层面上的大陆法系公司法理论上的设计存在较大差异。造成这一差异的主要原因在于我国1993年《公司法》的立法功能之一定位于为国有企业公司改制服务,将国有企业改制的有限公司而不是将以自然人等为代表的中小投资者设立的有限公司,列为主要规范对象。
  2.在应然层面上,以自然人为代表的中小投资者设立的有限公司与公众性股份公司(在我国指上市公司与募集设立的股份公司)在公开、封闭性质上存在绝对的区别,在规模大小与人合资合性上也存在相对的差异。前者应该成为我国修正后的有限公司立法的主要规范对象。
  3.以自然人等为代表的中小投资者设立的有限公司与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在人合资合、公开封闭及规模大小上几乎不存在差别,二者应受同一法律规范的调整,这是我国有限公司制度乃至公司立法今后改革的一个重点方向。
  实际上,如前所述,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的关系,或者说二者之间到底有哪些区别,也是欧盟、日本和台湾地区有限公司法制改革力图要回答的问题,由此而来的是公司立法应如何协调安排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的规则,也就构成了上述国家、地区公司立法改革的难点。就我国现行公司法上的有限公司与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制度安排及现实实践而言,我们已经看到两者之间差别极小。随之而来的问题是,我国公司法对于股份公司的定位还是完全科学合理的吗?[16]我国公司法应如何定位有限公司制度?我认为,可行的立法解决方案包括两个部分:(1)放弃以国有企业改制的有限公司作为主要规范对象的做法,将国有企业、国有公司的特殊规则另行立法制定之,将以自然人等为代表的中小投资者设立的有限公司作为有限公司立法的主要规范对象,并据其特性制定相应规则体系,形成新的有限公司制度。(2)借鉴英美公司法上公开公司与封闭公司的概念,重新定义股份公司,将股份公司定位于公开公司,在外延上包括现行法上的上市公司和募集设立的公司,并据其特性制定充分反映公开公司要求的有限公司制度规则,同时将现行法上的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归入有限公司制度调整,并降低其法定最低资本金要求。这样,我国公司法上的股份公司与有限公司的区别就突出了,二者的定位各得其所,共同构成一个公司类型划分科学、合理的公司制度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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