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有限公司制度的发展趋向及我国的立法选择

  综上分析,我相信,不论将来形式意义上的有限公司形态是否还将在个别国家、地区乃至整个大陆法系存续,实质意义上的有限公司制度将会因应时变而得以存续,并以更完善、更具制度竞争力的身份存在于大陆法系公司制度体系之中。这带给我国有限公司立法改革的启示是,我们应该根据我们经济发展和企业组织发展对企业组织制度安排的现实需求,来充分考量我国现行有限公司制度安排的成就与不足,在保证充分供给企业组织选择制度自由的原则指导下,合理定位有限公司立法的改革方向。质言之,经济发展背景的不同,现有制度安排的差异以及现行企业组织制度需求的差别,决定了他法域的有限公司立法改革趋向可以给我们提供必要的启示,但绝不是供应了可供我们直接临摹的样本。从我国现有制度背景出发来定位有限公司立法改革方向并决定具体制度安排,才是应有之道。
  二、我国的立法选择问题:以有限公司与与股份有限公司的关系为中心
  依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法定分类为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前者又分为普通有限公司与国有独资有限公司,后者又分为非上市股份公司(包括发起设立的与募集设立的两种)与上市公司。这一法定分类体系构成了我国现行公司立法的基本框架。关于国有独资公司在未来公司立法体系上的地位,此处不论。上市公司相当于英美法上的公开公司,以纯粹的资合性、十足的公众性和巨型化的规模著称。在各国法上,对这类公司的调整,不仅是公司法的主要任务,同时也是证券法、证券交易法等部门法的共同任务。我国也不例外。这类公司与普通有限公司、非上市股份公司尤其是发起设立的非上市股份公司之间无论在资合性、公众性还是在规模大小上,往往存在巨大的差异。因而,在公司法内部设置调整上市公司的法律规范自然与其他类型公司法律规范存在很大差异。这既是一个客观的法制现象,也存在极大的合理性。而且,由于上市公司在现代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经济生活中极其重要的地位,各国公司立法往往是以上市公司(公开公司)规范为核心的。我国的情形也不例外。[12]实际上,我国目前企业立法体系客观上存在着一个梯级规制方阵,即从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公司—→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募集设立的股份公司—→上市公司。在这个梯级方阵中,随箭头所向越往后的企业形态越受到多个部门立法的越严厉的规制,而这个梯级方阵的排列次序依据则是按其公开性的程度,由低向高进行排列。上市公司的公开性最高,无可争议,个人独资企业的公开性最低,亦无可争议,处于二者之间的是另外四类企业形式,其公开性亦有由量到质的区别,一般认为,募集设立的股份公司虽然未上市,但其公众性也是十分强的。当然,一般而论,这一梯级方阵的排列次序也大体符合人合性由高到低、以及规模(筹资能力)由小到大的排列顺序。但应指出的是,公开性大小的区别是绝对的,而人格性与规模大小的区别是相对的。[13]
  在上述梯级方阵中,我们要关注的是,有限公司与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之间到底存在哪些区别?从我国现行公司制度安排与公司实践两个层面综合考察,我的结论是,二者之间的区别尽管不能说绝不存在,但可以说是非常模糊的。
  首先,从公司规模上看。尽管我国现行公司法将股份有限公司最低资本额定位在1000万元的高位上,比有限公司最低资本额(10万—50万元)高出20—100倍,其立法用意当然包括使二者在规模上区别开来。但从实践看,二者在规模上的区别并不明显。这里的主要原因在于,许多大中型国有企业改制选择有限公司或股份公司,其考虑的因素主要并非在注册资本额门槛的高低上。几乎所有国企改制为上市公司时并不采用整体上市的策略,而仅仅将其优质资产剥离注册新公司,并以后者为主要发起人募集上市,原国有企业本身则改制为有限公司。那么在每一个上市公司背后都有一个国有控股股东存在,该控股股东往往都是有限公司形式,其资本金额十分巨大。尽管我国确实存在着更多的小规模的有限公司,但规模巨大的有限公司也并不在少数。由此在有限公司阵营中,如同股份公司阵营一样,也存在着规模上的两极分化:中小规模的有限公司(多以自然人为主要投资人)与巨型有限公司(国企改制的有限公司、法人设立的有限公司)并存,中小规模的股份公司(多以发起设立为主)与巨型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或募集设立的公司)并存。从数量上,巨型股份公司在我国只占少数(目前我国上市公司也就1300家左右),但其他三类公司都有相当数量的存在。可见,从规模大小之角度来区分我国现存的股份公司与有限公司,不具可行性。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