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有限公司制度的发展趋向及我国的立法选择

有限公司制度的发展趋向及我国的立法选择


李建伟


【全文】
  有限公司自1892年德国诞生,至今悄然已历百余年。其间,在逐步得到各国法继受的同时,有限公司制度也历经各国立法的多次修正而处于不断的发展、完善之中。而今,有限公司或者其相应的法律形式几乎普及到两大法系的所有国家。但在21世纪之初的门槛上,种种迹象表明,有限公司在不同的法域、国家或地区面临着不同的发展趋向。我国《公司法》正在面临着重大修正的契机,有关有限公司立法的改革取向引人关注。这些国家,地区的最新立法改革动向可以给我们带来哪些启示,我国公司立法面临着怎样的选择,值得认真的探讨。
  一、三个发展趋向及其启示
  (一)欧盟
  首先要指出的是,欧盟各成员国都确认有限公司或者其相应的法律形式[1],作为具有灵活性的企业组织形式是无可替代的,因而有限公司将长期存在。近年来欧盟关于有限公司的立法活动致力于各成员国法律的协调,其中最重要的是关于“一人公司”的指令[2]。根据该指令,欧盟各成员国都允许一人公司的设立,且事实上允许出现“个体商人有限责任公司”。此举无疑又一次拓展了有限公司的适用范围。从近期欧盟各成员国的相关立法来看,有两个明显的发展趋势,一是先前将有限公司作为股份有限公司的例外的国家,正趋向于对有限公司单独立法,体现出有限公司相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形态的独立性;二是致力于删除有限公司法规定中的过多形式主义与官僚主义的规定,减少公司设立中的法律程序,加快公司设立与登记进程。
  欧盟内部关于有限公司立法的一个最新改革动向事关两大法系的制度竞争,由于各方主张争论激烈而尚无定论。这一改革动向是由欧洲法院的最近几个判决所引起的。欧洲法院通过“centos”、“berseering”、“Inspire Art”等判决在确定公司国籍的原则上采纳了设立说(而非传统的住所说)。依该说,公司在哪个成员国设立就应适用哪个国家的公司法,不论其主要营业场所在哪一成员国。这样一来,英国、爱尔兰的不公开性有限公司(P.L.C)相比之下具有较大吸引力,因为它们无最低资本额要求,而且在公司治理上较少强制性规定(如没有德国公司法中关于雇员参与公司决策机制的强行性规定)。面对这一局面,大陆法系各国形成了对立的主张。如在有限公司发源地的德国,据介绍有两种观点,即应当“竞争到最低层”(race to the bottom),还是应当“竞争到最高处”(eine race to the to)。德国的公证员坚持要维护有限公司的特殊品质,坚守关于资本制度的规定以保护债权人,即趋向质量的竞争(竞争到最高处);而学术界则有人建议德国应当按照英国模式取消德国的资本缴纳与资本维持的规定,即趋向于放松有限公司的门槛进行低价的竞争(竞争到最低层)[3]。截至目前为止,包括德国在内的大陆法系各国的改革取向最终会走上哪一条路,尚待进一步的观察。
  (二)日本
  日本1899年颁布的《商法典》与1938年颁布的《有限公司法》所形成的日本公司立法格局维持至今未变。二战后,日本采用了相当多的美国公司法原则,其间多次对《有限公司法》进行修改:1948、1949、1951、1962、1966、1974、1981、1990,1992年日本实行新的商法和有限公司法,采纳了许多修正措施,包括提高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公司的最低资本金限制,这对许多的公司产生了根本性影响:或增加资本,或改变性质。此外新法还仿效德、法等大陆法系立法,允许一人有限公司的存在。总之,半个多世纪以来,日本虽多效法美国公司法,但始终坚持将有限公司单行立法、其他公司形态均规定在商法典的立法体例。这样,有限公司法与股份有限公司法一直并行共存。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