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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侵权冲突法规则的变革

  (二)灵活性与可预见性的相互协调。建立灵活性和确定性相协调的准据法选择模式以调整各种不同性质的侵权事件,是当代国际私法立法所追求的目标之一。现行英国侵权事件准据法选择规则体系充分体现了这一趋势。
  1.准据法选择方式的灵活性。为调整不同性质的侵权事件,新法设置了两个规则:一般规则和替代规则。而一般规则又区分构成侵权的事件发生在一个法域和发生在数个法域两种情况。对于前者,则适用该法域的法律。而后者:人身伤亡的侵权事件,适用受害人遭受侵害时的所在地法;财产损害事件,适用该财产受损时所在地法;如果无法确定侵权行为地则将构成侵权事件的最重要因素发生地法作为侵权事件准据法。在适用一般规则导致不公平结果时,新法允许法院适用替代规则以资救济。第12条规定,如果通过比较有关因素的重要性,适用其他有关国家的法律比根据一般规则应适用的法律“更真正适当”时,则适用其他有关国家的法律。新法虽然没有规定进行比较应遵循的原则,但明确了应考虑的因素。这样,既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又能防止其任意专断。
  2.保证准据法选择结果一定程度的确定性。普通法中的“双管”规则虽然具有极强的确定性,然而这种确定性是通过对法院地法的过度依赖取得的,是以结果的不公平为代价。而新法通过灵活地确定侵权行为地法作为选择侵权事件准据法一般规则,并且以“更真正适当”作为适用替代规则的条件。但由于在侵权行为地的确定上采纳“最重要因素发生地”标准,从而使得准据法选择结果的确定性只保持在一定限度内。通过这种立法技术,保证侵权行为地法对侵权事件的单一控制,从利益分析、领土主权、当事人合理期待、一般正义概念而言,是完全正当的。[19]
  (三)公法利益与私法利益均衡保护。英国枢密院在“哈雷”案中认为,英国如果执行外国侵权法,并且对英国法所不承认的损害赔偿请求给予救济是有损于英国国家和国民的利益,虽然每一实体规则均蕴含着一定的保护公法利益价值取向。然而现代的侵权法更多地承担着利益分配的经济功能。因此,对法院地法的极端适用以期保护法院地国的利益,只是一种虚幻和妄想,尤其当侵权事件与法院地国并不存在实质性联系的情况下更是如此。但是也不能否认侵权行为地法的适用在一定条件下对法院地国公共政策的破坏。由此新法第14(3)条规定,当外国法的适用与法院地国的公共政策相抵触,或者法院地国存在有关侵权事件的强行法规则时,排除外国法的适用。同时外国的刑事、税收和其他公法规则也不能在法院地国进行的侵权诉讼中适用,从而恢复了法院作为本国公共政策监护人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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