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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侵权冲突法规则的变革

   继“博伊斯”案后,爱尔兰最高法院在“格兰汉”案(1986)中对“双管”规则进行了审查。最高法院认为,“双管”规则的运用实际上排除了为爱尔兰法所不熟悉的侵权诉讼请求,并且当案件与爱尔兰毫无联系情况下仍然适用“双管”规则,将导致爱尔兰法的适用。而“非正当性”的要求使得被告承担不应承担的责任。因此“双管”规则是一种狭隘主义的准据法选择方式,对原告既过份宽容又过份苛刻,爱尔兰法院应针对不同案件采取灵活的做法,并考虑适用任何特殊的法律选择规则所产生的社会和经济效应规模。但由于“格兰汉”案主要涉及管辖权问题,爱尔兰最高法院终未能有机会提出一套积极的方案。[16]此外,英国的一些法院试图通过对侵权诉讼请求进行重新定性,将其识别为家庭法、或合同法、或程序法问题,以逃避“双管规则”的适用。[17]
   在司法改良的同时,英国学者也提出了一系列的方案,其中以侵权行为自体法说为代表。莫里斯教授在1951年《哈佛法律评论》上所提出的侵权行为自体法理论主张,在确定侵权行为准据法时,既要考虑案件的地理环境因素,更要考虑社会环境因素,以寻求适合于特定侵权事件的准据法。侵权行为自体法理论虽然在“博伊斯”案中得到部分法官的支持,然而该案的判决结果却给侵权行为自体法理论敲响了丧钟。[18]
  三、革命性的立法改革
  种种司法改革与理论设想并不能促使英国法院抛弃沿袭百余年的传统作法。然而,现代侵权事件的日趋复杂和各国对侵权事件冲突法规则的改革,使得英国的立法者不得不重新全面审查传统规则的利弊,评估当代有关侵权行为准据法选择规则的新理论和新实践。1996年生效的由英格兰和苏格兰法律委员会起草的有关侵权事件的《1995年国际私法(各种条款)法》第三部分(以下简称《1995年法》)给英国的侵权冲突法带来了一场革命性的变革,从而彻底改变英国传统的关于侵权事件准据法选择方式,建立起普通法规则和成文法相并存、灵活性与可预见性、确定性相结合的较为开放的侵权事件准据法选择规则体系。
  (一)各种规则联合“分治”。1995年新法第10条明确规定,普通法中的“双管”规则和例外规则不再适用。这样过去受“双管”规则和例外规则调整的侵权事件由新法支配,而未受上述普通法规则调整的海事、航空及其他侵权事件则仍受原先规则支配。
  由于新法以侵权行为地法对侵权事件的单一控制作为基本原则,并以替代规则为例外。为防止由于新法的适用而给英国公民的言论和出版自由权造成损害,新法第9(3)条规定,对于诽谤侵权请求,仍受普通法中的“双管”规则和例外规则调整。这样,在英国的侵权领域出现了成文法规则、普通法规则以及其他规则联合“分治”的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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