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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侵权冲突法规则的变革

英国侵权冲突法规则的变革


覃有土


【摘要】将侵权行为地法和法院地法混为一体的侵权冲突法领域的“双管”规则,导致英国普通法中侵权冲突法规则不可避免地具有明显的封闭性、机械性、不确定性及结果的不公平性,从而使侵权冲突法丧失其应有价值。现代侵权事件的日趋复杂和各国对侵权冲突法规则的改革,终使英国侵权冲突法领域发生革命性变革,从而彻底改变了英国传统的关于侵权事件准据法选择规则,建立起普通法规则和成文法规则相并存、灵活性与可预见性、确定性相结合的开放的侵权事件准据法选择规则体系。
【关键词】英国侵权冲突法 “双管”规则 革命性变革
【全文】
  一、英国普通法中侵权事件准据法选择规则的缺陷
    英国普通法中侵权事件准据法选择规则,是由19世纪英国法院审理的“哈雷”案(1868)、“菲利蒲诉埃尔”案(1870)及“马沙度诉丰特斯”(1897)案所确定。根据该规则,在外国实施的行为,如果在英国法院提起侵权之诉,必须满足二个条件:①该行为必须具有这样的性质,即如果在英国实施,依英国法可以作为侵权起诉;②依行为地法,该行为并不是正当的行为。这种由法院地法和侵权行为地法联合支配的“双管”(double-barrelld)规则,不仅其理论根据受到猛烈抨击,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产生难以克服的弊端。
    1.“双管”规则性质的不确定性。“双管”规则是关于准据法选择规则亦司法管辖权规则,它历来是英国法学家和法官所争论的焦点。一种意见认为,威尔士法官在“菲利蒲诉埃尔”案中对该规则的阐述并非针对准据法选择问题,而是为了解决管辖权问题,旨在指示英国法院在何种条件下受理针对在外国实施的行为所提起的侵权诉讼。[1]第二种意见认为,“双管”规则中的第一个条件规则是管辖权规则,而第二个条件规则则是准据法选择规则,要求对侵权事件适用侵权行为法。第三种意见认为,“双管”规则是准据法选择规则。因为威尔士法官在“菲利浦”案中并没有说该行为根据英国法必须具有可诉性,而只是说该行为应具有这样的性质:即如果在英国实施,具有可诉性,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同时威尔士法官如果旨在确立有关管辖权规则,其不可能将“哈雷”案件作为唯一的判决根据,何况“菲利蒲” 案并不涉及到法院的管辖权问题。因此“双管”规则不是一个管辖权规则[2]。尽管第三种意见具有很强的说服力,然而并未被普遍接受,至今也未有权威判例予以确证[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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