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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修改调研三题

  一般而言,衡量一个公司的经济实力,注册资本数额是一个重要影响因素,但绝不是唯一因素。而作为经常与企业打交道的商业银行,传统上常常错误地把注册资本作为与客户建立信贷关系的唯一指标。而实际上,考察客户应当同时考察其资产数额和信用指标,且在考察时两者应成反比例关系,即当客户资产规模小时,如果其信用状况也差,我们当然不能与其建立信贷关系,相反,如果其信用指标足以弥补其资产数额上的缺陷,我们仍然可以考虑与其建立信贷关系。《新法》在鼓励民间投资,促进经济加快发展的基本原则下,大大降低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准入门槛,这对我国商业银行的传统经营思路提出了更新、更直接的挑战。由于客户的资产是其清偿债务的全部责任财产,而注册资本仅仅是其中的一个部分,有时甚至是极其微小的部分,因此在衡量客户是否值得“信赖”时,不应简单以注册资本低而拒绝客户,而应当依据其资产总额及其构成和信用情况做出正确判断。
  对于分期缴纳注册资本问题,商业银行如与此类公司建立了客户关系,应当加强信贷管理,明确其余注册资本的缴纳时间表,及时跟踪督促,必要时可与股东签订代理缴纳协议,由贷款银行直接从股东账户上划付对应款项到公司账户,也可以由股东、公司和商业银行签订三方协议,到期时银行直接从股东账户中划付有关款项到自己账户上抵偿贷款。
  二、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问题
  所谓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般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旧法》除对国有独资公司作出特殊规定外,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严格禁止的。而《新法》则在其第二章第三节和第四节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分别作出了规定。
  (一)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根据《新法》,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为人民币10万元,且须一次性缴足;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再投资设立一个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立股东会,但股东在行使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法定职权时,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置备于公司;当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旧法》对一人有限公司的否认,既限制了投资者的个人判断与选择,也对工商机关的管理活动造成某种困境。现实中,公司在名义上由两人或多人投资设立的,而实际上却由一人投资、被一人控制的案例比比皆是,由此引发的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的纠纷,给司法裁判制造了很多麻烦。纵观世界,英美法系国家对一人公司早已给予了认可,日本在上世纪90 年代初也通过修订公司法予以承认,而我国的外资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早就存在了一人公司。《新法》对一人有限公司的全面认可是一个进步,但这种承认实际上是针对中小民营一人公司的,因为《旧法》对国有独资公司已经赋予了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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