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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成权基本理论研究

  3.消灭性形成权(Aufhebungsrecht oder Vernichtungsrecht),即因形成权的行使而使既有法律关系消灭的形成权。例如,撤销权、抵销权、解除权、终止权、免除权、离婚权、主张婚姻无效权、继承抛弃权等。这种形成权最为典型,也是最常见的形成权类型。
  这种分类最棘手的问题是,对于有些形成权,其之行使既设立一种法律关系,又消灭一种法律关系。如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既消灭了合同的效力,同时就已履行给付的返还又产生了一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47]
  (二)不影响他人的自我行动型形成权和影响他人的侵入型形成权
  根据形成权的行使是否会侵入他人领域影响他人的利益,形成权可以分为不影响他人的自我行动型形成权――自我行动权(Zugriffsrecht)和影响他人的侵入型形成权――干涉权(Eingriffsrecht)。
  有些形成权的效力仅限于形成权人自己的领域,根本不涉及他人的法律领域,最多会反射地影响他人。[48]这种形成权我们可以称之为自我形成权(Eingengestaltungsrecht)。这种形成权行使的结果大多导致权利的取得,如对无主物的先占权、继承接受权等即是。此类形成权泽克尔称其为Zugriffsrecht,[49] 暂译为自我行动权。我国台湾学者黄立教授认为,物权人行使的抛弃权,原则上无为须他人协助即可进行,他人也无从协助,是为不影响他人之形成权。[50]但笔者认为,抛弃权仅为所有权人的一项权能(处分权能),非形成权也。
  大多数形成权的行使都会直接侵入他人的法律领域,影响他人利益,因此对应地被泽克尔称之为干涉权(Eingriffsrecht或译为侵入权),[51]这种自我行动权和干涉权的划分,为形成权构建了两个互不重叠的领域。这与前面的分类相比,具有一定的体系上的优势。
  这种影响他人的侵入型形成权―――干涉权(Eingriffsrecht)为形成权之常态,实践中也最常见,它又可以进一步分为以下四种:[52]
  1.于己纯粹获益的干涉权(lediglich vorteilhafte Eingriffsrechte)。这种干涉权的行使对形成权人没有任何损失,有利于自己,不利于他人。例如,对无息贷款的终止权、给付减低权、物权性负担的撤销权、单务债权债务关系的撤销权(撤销人是其中的债务人)。这种形成权的行使就像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纯获利益行为一样。
  2.于己无益的干涉权(nachteilige Eingriffsrechte)。这种干涉权的行使仅有利于他人而不利于自己,往往会对形成权人造成一定的损失。例如,债务免除权、对无负担遗赠的拒绝权、对基于第三人利益合同产生的权利的拒绝权、受赠人对赠与的撤销权、对有利于己的物上负担的单方撤销权等。
  3.得失互见的干涉权(vor- und nachteilbringende Eingriffsrechte)。这种干涉权的行使是在形成权人和相对人之间进行的损失与损失的互换,对形成权人自己和他人的法律领域有着不利和有利相互影响的法律效果。双方当事人,一方丧失了权利,另一方也丧失了权利。一方产生了义务,另一方也产生义务。例如,双务合同的撤销权、抵销权、离婚权。
  4.中立的干涉权(neutrale Eingriffsrechte)。这种干涉权的行使对自己的法律领域没有任何影响,既没有好处,也没有坏处。例如,第三人的确定权、法定代理人未成年人从事法律行为的许可权。等等。
  (三)单纯形成权、形成诉权与形成反对权
  根据形成权的行使方式的不同,形成权可以分为单纯形成权、形成诉权与形成反对权。
  1.单纯形成权
  现代民法所规范的形成权,通常是由形成权人以单方意思表示进行,当相对人了解,或到达相对人时发生效力。无须强制执行,也无须求助于法院,一旦形成权人依法正确实施即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当然这仅限于形成权本身,而不及于其接续下来的请求权的行使。若请求权的行使,仍须借助于法院。此时,形成权的效力乃是请求权的前置问题,可由法院一并加以审查。[53]这种常见的普通形成权在德国法学界被称之为单纯形成权(einfaches Gestaltungsrecht)。[54]
  2.形成诉权
  形成诉权是指权利人必须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来行使,并通过法院的判决来确定其效力的形成权。如对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或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的变更权和撤销权(《民法通则》第59条、《合同法》第54条第1款)、债权人撤销权(《合同法》第74条)、违约金数额增减请求权(《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婚姻撤销权(《婚姻法》第11条)。这类形成权被称之为形成诉权(Gestaltungsklagerecht),相应地,行使这类形成权的诉讼被称为形成之诉(Gestaltungsklage),使这类形成权实现的判决则被称为形成判决(Gestaltungsurteil)。
  一般意义上形成权的行使通常无须借助于法院,法律之所以规定此类形成诉权须通过诉讼进行,一方面是因为这些形成权诉权的行使对相对人的利益影响巨大,须由法院居中裁决,方能保证其结果的公平;[55]另一方面是为了使形成权的行使得到控制,避免在形成行为是否有效问题上出现不确定性。特别是在行使形成权必须具备特定理由的情况下,就会出现这种不确定性。而通过具有既判力的判决,形成行为才能发生效力,那么这种不确定性就可以避免了。德国著名民法家梅迪库斯称,这种形成诉权在德国主要出现在亲属法和公司法领域,因为在这两个领域的上述不定期性尤其令人无法忍受。[56]其实,准确地说上述两个领域,一个充满着不确定性,一个则事关重大,因而都不得不增加司法成本,借助于判决以求公正和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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