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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成权基本理论研究

  四、形成权存立的合理性
  形成权的效力如此强大,仅须依权利人自己一方之意思表示即可使既有法律关系发生得丧变更的法律后果。为此,林诚二教授称,形成权乃私法上之利器,威胁法律关系的稳定。[41]但法律何以赋予形成权人如此强大之效力,使得无须形成权之相对人的同意即可使法律地位发生变迁或丧失殆尽?因此,形成权类型的确立必有其合理根据。
  形成权的合理性根据有二:一是,这种合理性存在于相对人事先表示过的同意中,如事先在合同中约定了一定条件下的解除权,既然同意,就要服从形成权人的单方法律行为,并接受由此而带来的法律后果;二是,这种合理性来源于法律的规定。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原因也不尽一致,如对因欺诈或胁迫而订立的合同,受欺诈和胁迫的当事人之所以可以行使撤销权,乃是为了保护表意人的真正意思表示;而法定解除权则在于反映可归责于他方的给付困难;[42]法律对合同终止权的规定,目的在于使当事人相对容易接受那些无限期的或受到干扰的长期债务关系的约束;而抵销权则可以避免不必要的给付和对待给付,以简化给付的过程。[43]可见,形成权的存在一般都应具有一定合理性,非凭空而强加于形成权相对人的。
  有人认为,赋予权利人一种单方面上的形成权意味着对债法上合同自由原则的偏离,因为形成权相对人的法律地位被改变了,虽然他自己并没有通过法律行为参与这种变更行为,却必须接受他人作出的决定。也有人称,形成权使合同的实质原则遭受瓦解。对此,德国学者伯蒂歇尔(Bötticher)则认为,这种瓦解只有当形成权源于法律规定时才会出现。如果形成权源自于合同,则属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自无所谓瓦解。[44]不管怎样,形成权使一方当事人有权依其单方之意思表示而干预他人的法律关系,所以形成权的行使必然会对形成权相对人的利益造成影响,因此如何保护形成权相对人至为重要。
  为了保护形成权相对人,并维护法律关系的明确与稳定,各国法律一般对法定形成权的构成,都设有严格的条件,并规定形成权的行使应受到以下方面的限制:
  1. 形成权的行使原则上不得附条件或期限,以避免置相对人于不确定的法律状态。[45](我国《合同法》第99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2. 行使形成权的意思表示一旦做出,不得撤销。
  3. 因形成权人的不当行使而造成损害的,形成权人负有损害赔偿责任。
  五、 形成权的分类
  形成权是一个集合概念。形成权乃是一个具有形成作用的各种不同权利的集合名词,它们以通过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使既有法律关系发生变动这一共同特征而统领于形成权概念之下。所以,形成权的具体类型形形色色,范围很广。从不同角度可对形成权做如下的分类:
  (一)设立性形成权、变更性形成权、消灭性形成权
  形成权按照其行使对涉及到的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效力的不同,可以区分为设立性形成权、变更性形成权、消灭性形成权。
  1.设立性形成权(Begründungsrecht),即因形成权的行使而创设一定法律关系的形成权。例如,对无主物的先占权[46]、亲权的重新获得权、出典人对典物的回赎权、先买权(如《民法通则》第78条第2款规定的按份共有人对其他共有人出让份额的优先购买权、《合同法》第230条规定的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合伙企业法》第22条规定的合伙人对于其他合伙人转让出资的优先受让权)、追认权(如《合同法》第47条规定的法定代理人对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从事法律行为的追认权、《民法通则》第66条和《合同法》第48条规定的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人的追认权、《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真正权利人对无权处分人处分行为的追认权)。
  2.变更性形成权(Änderungsrecht),即因形成权的行使而使既有法律关系发生变更的形成权。例如,选择之债中的选择权、损害赔偿权人多种救济方法的选择权(《合同法》第122条)、定金和违约金并存时适用何者的选择权(《合同法》第116条)、给付确定权、通知到期权(使未到期的债权转化为到期之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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