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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成权基本理论研究

  (二)形成权性质的争议
  1.形成权是一项权利,还是什么所谓的“可能性”(Möglichkeit)?
  有学者认为,形成权只表现权利变更得丧的可能性,具有手段的附随性质,换言之,形成权多在法律关系中附带的存在,因其行使,然后才形成权利的发生、变更或消灭效果。即使承认它是一种权利,也与一般所谓权利不同,乃是一种“权利变动的权利”(Recht auf Rechtsänderung) 或“法律上能为的权利”(Recht des rechtlichen Könnens)而已。更有人认为,所谓“形成权”以一方之意思表示即生法律效果,并不须有相对的义务人存在,任何人亦不可得而侵害之,且不能离开其所附属的法律关系而单独转让,谓为权利,毫无实益,因之,完全否认其有权利性质,而目为个人所具之某种法律上地位。对此,韩忠谟先生认为,持平而论形成权究不失为法律上所赋予之力,个人得因此而实现其生活利益,纵有从属的及绝对的性质,但权利之有从属性及绝对性者,比比皆是,我们当然不能因此而否认其为权利,最多只能说形成权是一般权利变动的手段,居于“次级权利”(sekundäre Rechte)的地位而已。[24]
  2.形成权是一项权能还是一项权利?
  我国台湾学者林诚二教授认为,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和抗辩权本身,虽称之为权利,究其实质并非权利,而是一种权能,即权利产生的作用。只是因学理上方便而称之为权利。[25]诚如林诚二教授所言,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和抗辩权这四项权利就是按照权利作用的不同而进行的划分,所谓权利的作用,无非就是指权利的效力。所以,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和抗辩权就是权利的四种不同效力,也即权利的四项不同权能而已。支配权乃是物权、人格权和知识产权等绝对权所共同具有的权利人对权利客体直接支配的权能。至于请求权更是一项明显的权能,对于债权而言,我们知道债权具有请求权(能)、受领权(能)、保有权(能)、处分权(能)、执行权(能)、私力救济权(能)等不同权能[26],请求权不过是债权的一项核心权能而已;对于物权而言,物权除了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能外,物上请求权则是物权的一项救济权能。抗辩权由于是对抗债权请求权的权利,因此,抗辩权实质上也是基于其相应的特定债务人的法律地位而享有的一种权能。如,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双务合同债务人基于其对待给付地位而产生的抗辩权能,先诉抗辩权则是一般保证人基于其补充债务人的法律地位而享有的抗辩权能,而时效届满抗辩权则是债务人基于其不完全债权债务关系而产生的抗辩权能。
  诸如追认权、选择权、撤销权、解除权、终止权等形成权则是法定代理权、所有权或某些特殊债权的形成权能而已,权利人是基于代理权、所有权或特定债权才享有的创设、变更或消灭一定法律关系的形成力。例如,父母对限制行为能力的子女所从事的法律行为的追认权,就是其法定代理权的表现;所有权人对无权处分人处分行为的追认权则是所有权处分权能的表现,债权人行使的选择权、撤销权、解除权或终止权都是基于其债权人地位而产生的特殊权能而已。
  但拉伦茨教授认为,看一个法律地位是“权利”,还是“权能”,要看它的独立转让性以及或多或少依它的重要性来决定。并指出,形成权和期待权就是在最近十年来已从单纯的权能或“法律地位”发展成为一种权利。[27]
  笔者认为,形成权并非是一个独立的权利,而是一种权利类型,是一个集合概念,它所反映的这类权利的性质,即追认权、选择权、撤销权、解除权等具体的形成权确实是一种权能,但形成权本身是对所有这类权利的共性的描述。正如泽克尔所言,即使此等权能在个别现象之间存有差异,但仍足以构成一个新的权利类型,基本上应适用同一原则。[28]这才是泽克尔的真正发现。
  对于这一点,就是认为形成权乃是一种权能的林诚二教授也认为,形成权理论自泽克尔提出以来,民法实例上常赖形成权之制度设计,使权利或法律关系得以迅速确定,复杂的法律关系得以单纯明了。[29]正是由于形成权概念的提出,使得具有形成权能的各种纷繁复杂的权利聚合在形成权这杆大旗之下,突出了这类权利的最主要特征和效力——依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而形成一定法律关系。随着形成权在现代权利体系中其重要性的日益增强,形成权独立地位之确立自然也就是顺理成章的事情了。
  3.如何区分单方民事法律行为与形成权
  民事法律行为作为最为重要的一种民事法律事实,其主要功能即在于创设、变更或者消灭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这一点与形成权的形成功能相吻合,且形成权的行使往往是以单方民事法律行为进行的,所以,单方民事法律行为与形成权这种以单方意思表示而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极易发生混淆。
  有人认为,诸如遗赠、报价、设立基金等单方法律行为本身体现的就是一种形成权。对此,形成权的创立人泽克尔曾针对这种想法明确指出,既然形成权是一项私法上的权利,那么任何一项形成权都应满足私权概念的一般要求。按照私权应具有法律所赋予的力量的要求,诸如报价“权”、设立基金“权”、通过合同直接赋予第三人以债权等所谓的“权利”,根本就不是权利,更遑论什么形成权。任何一项权利都是一项优先于他人的权利,都具有一种他人所没有的力量。而任何人都能做到的,就不是一种力量。一项真正的形成权自然应具备私权的一般特征,并且在实践中毫无疑问要在各个方面与其他私权同样对待。[30]
  德国特里尔大学的阿多迈特(Aomeit)教授更是主张扩张形成权概念的范围,认为既然当事人可以基于合同自由而创设、变更或者消灭一定法律关系,所以依据合同自由原则通过法律行为创设一定权利本身就是一种形成权,并认为形成权不仅仅限于单方法律行为,通过双方法律行为变更一定法律关系的能力,也是一种形成权。[31]对此,笔者反对将形成权如此泛化,否则形成权存在的就没有意义了。另外,形成权的概念必须权利的一般概念相结合,而不应仅仅是一种可能性即可构成形成权,诚如泽克尔所言,人人都能做到的本身就说明这不是一种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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