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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司法介入体育争议之综述

  甚至一个间接成员也可以在法院对体育协会或联合会的裁决提出异议,或要求对加诸于其的惩罚或处罚进行司法审查。更有甚者,即使某人根本不是体育协会的成员,但却受其规范的支配(如能够参加运动会),也可以对体育协会内部裁决机构的公平性和独立性提出质疑。有争议的裁决必须接受适当的司法监督。因此在瑞士,如果一方当事人考虑到体育协会或联合会的裁决对自己不利,便可以向法院提出反对意见。只是其在向瑞士法院请求司法救济之前必须用尽所有的体育主管部门的内部救济和上诉程序。但实践中法院是否涉足体育争议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这在很大程度上将取决于特殊案情的事实。
  至于其他体育运动较为发达的国家,也有法院涉足体育争议的例子。譬如在加拿大,涉及运动员权利方面的体育争议首先由体育组织的内部裁决机构进行解决,只有在内部裁决机构不能够解决体育争议的时候才可以将该体育争议提交法院受理,法院可以就体育组织所作的裁决过程是否公平和正确适用了有关的规范和程序进行审查。[9]当然,当事人也可以协议将争议提交具有民间性质的组织使用仲裁或调解等替代性的方法解决争议,尤其是在职业体育运动中的当事人更倾向于使用仲裁的方法解决有关的争议。
  6. 小结及启示
  从上所述可以看出,在前述国家,体育争议的当事人除了利用有关体育组织的内部争议解决机制外,还可以向外部的仲裁机构提起仲裁及至于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对包括体育组织内部的裁决在内的所有的有关体育争议仲裁的裁决都有司法审查权,主要是审查有关裁决的做出是否遵守了正当法律程序、公共政策等问题。法院通常会尊重体育争议的当事人选择通过仲裁或者其他非诉讼的替代性解决方法来解决体育争议,并且在当事人之间有明确的将争议提交仲裁或者调解的契约性协议的时候会延期进行有关的程序。只有在当事人之间没有达成一个法庭外的解决争议的方法或者其他非常有限的情况下法院才会对有关的体育争议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不过国家法院对体育组织裁决的审查不应当仅仅限于实质性问题的审查,对于体育组织内部有关的纪律性处罚的程序性规范也应当进行审查,否则就不可能真正做到遵守了自然正义的基本要求。
  而在我国,尽管体育运动得到了很大程度的发展,但是法院还是对大多数的体育争议敬而远之,而且体育主管部门也不希望法院涉足有关的争议。譬如在长春亚泰诉中国足协一案中,亚泰足球俱乐部的诉讼请求被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后来发生的广州吉利足球俱乐部诉中国足协一案,中国足协认为自己是依法负责管理全国足球竞赛活动的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而广州吉利足球俱乐部是属于足协管理的足球俱乐部,两者并非平等的民事主体,两者之间的关系既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也不是人身关系,而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中国足协依照有关规定对违规的广州吉利足球俱乐部作出的处罚行为完全是在行使自己的管理权,两者之间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10]。不过在其他的涉及体育争议的案件中,也有法院行使管辖权的例子。譬如原北京奥神篮球俱乐部球员马健和该俱乐部之间的争议就是通过法院来解决的,而龚建平一案则是具有刑事性质的争议。这类争议通常涉及的不是因为体育管理或者体育运动规范的适用而引起的争议,更多的情况下是这些争议具有民商事的性质或者刑事犯罪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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