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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与公司章程在公司治理中的协调

  淡薄的章程意识当然不会促使人们正确地认识和运用章程机制。在我国,有相当一部分投资者,甚至经营管理者错误地认为,章程不仅可有可无,而且是一个约束手脚的几张纸质的东西。他们片面地将章程视为一种约束机制,却没有认识到章程同时也是一种权利保障机制。 
  由于没有正确认识到章程是公司自治规则这一本质特性,当然也就不能正确地处理好公司章程和公司法这两种不同治理机制的关系。在公司实务中,公司章程中存在着如下一些问题: 
  问题之一是公司章程大量简单照抄照搬公司法的规定,没有根据自身的特点和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章程条款,对许多重要事项未进行详细的规定,造成公司章程可操作性不强,制定出来后往往被束之高阁。 
  问题之二是公司章程有些条款的内容明显不符合《公司法》精神,甚至有剥夺或者变相剥夺股东固有权的情形,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诚信义务强调不够,对公司管理层权限边界界定不够清晰,不能有效地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往往给公司的正常运作带来许多不利的影响。 
  问题之三是绝大多数公司章程几乎是一样的,差异只是表现为股东的姓名、住所、资本规模等方面,除此之外,公司章程的其他文字以及通过这些文字所要建立的自治机制几乎没有任何差异,千篇一律。这一问题的出现,在很大程度上也是由于各个公司的章程都在简单照抄照搬公司法的规定所导致的。 
  公司章程的上述问题,使得本来非常重要的自治机制,在面对公司与股东的争议、股东之间的争议、公司与高级管理人员的争议时形同废纸。公司章程几乎发挥不了任何作用,反过来又强化了人们的对章程的不正确的认识。 
  如果解决上述问题就需要培养投资者和经营者的章程意识,使他们正确地认识到,作为公司组织和活动的根本准则,章程既是一种重要的权利约束机制,也是一种重要的权利授予和救济机制。只有这样,才能在制定和运用公司章程时正确地处理好与公司法之间关系:公司法是一种法律机制,公司章程是一种自治机制。公司法的规定适用于所有公司,确立的是一般规则。然而,每一个公司都是独特的,表现在资本规模、股权结构、经营范围、所在地区等方面,因而每一个公司都需要适合本公司特点的具体的自治规则。因此,公司章程的任务是结合本公司在上述方面表现出来的特点,将公司法中包括强行性规定在内的一般规定予以细化,并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提下,利用公司法中一些授权性规范,有针对性地作出具体规定,成为本公司组织和经营活动的自治规则,使公司章程的规定具有可操作性,实现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有机耦合。具体地说,公司章程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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