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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与公司章程在公司治理中的协调

  其二,公司章程的内容是对公司法规定的补充。补充不同于细化:前者是指某事项已有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章程也对该事项进行了规定,其所规定的内容是与公司法的规定平行、并列的;而后者是指公司法没有与之并列的规定,仅仅把内容的制定权授予了公司章程。区分补充性规定和细化性规定的意义在于其适用方式不同:对于某一事项来说,前者如果对公司法规定的补充合乎法律规定,适用时还须综合公司法与公司章程,方能考察其全貌和遵守规定;而后者如果对公司法规定的细化合乎法律规定,适用时只需考量公司章程的规定即可,因为公司章程已经吸收了公司法的该项规定。 
  其三,公司章程的内容是对公司法规定的替代,它排除了公司法规定的适用。例如,《公司法》第43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50条第2款规定,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72条第4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76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司法通过赋予公司章程这种排除权,给予了章程更大的自主权,也扩充了公司自治的空间,因此,这种规定实则是赋予当事人意思自治理念的体现。 
  作为公司的自治规则,章程能否发挥作用以及发挥作用的程度,对公司的运营具有很重要的意义。尤其是我国2005年新修订后的《公司法》赋予了公司更大的自治空间,淡化了公司法在公司治理中所体现的国家干预理念,寄希望于公司章程能发挥更大的功能和作用。当然,实践中公司章程能否践行其使命,这与公司投资者和经营者的章程意识密切相关。然而,在以往的公司运作实践中,公司章程往往成为形式化的公司文件,其内容千篇一律,导致公司内部的制度结构“千人一面”,使我国公司章程意识的现状非常难以令人乐观,突出的表现就是我国绝大多数投资者和经营者的章程意识非常淡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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