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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与公司章程在公司治理中的协调

  为实现公司章程的功能,新公司法通过两个途径为之,即以明确和隐含的方式肯定了章程的自治。一方面,弱化和取消了许多强制性的规定,代之以赋权性或者倡导性规范。另一方面,明确赋予了公司章程更多的自主权。为鼓励公司自治,在公司章程和股东协议不违反《公司法》中的强制条款之前提下,法律允许公司及其股东对公司章程作出个性化设计,自由规范公司内部关系。因此,在一定意义上,公司章程功能的真正实现即预示着公司自治时代的开启。 
   
  公司章程不可简单照抄照搬公司法,两者需在公司治理中加强协调 
   
  公司章程在公司治理中的制度架构能力如何充分发挥,需要加强公司法与公司章程的协调与配合。这需要先对公司法与章程的关系进行解读。 
  公司法确立的是一般规则或原则,是对所有公司都适用的规定,而由于各个公司自身存在独特性,这就要由公司章程对公司法所确立的一般规则或原则加以细化,使其具体化。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公司法与公司章程之间体现了哲学上普遍性与特殊性的关系。公司法作为一般性的规范,体现于各类公司中,尤其是体现于公司章程中;同时,公司章程作为具有个性的特殊性规范,也具有某些特别之处,而决不仅仅是公司法一般规则的重复。具体地说,从内容的关联性上看,公司章程的规定与公司法规定之间的关系大致呈现出三种样态: 
  其一,公司章程的规定是对公司法规定的细化。例如,《公司法》第45条第3款规定,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第51条第2款规定,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第71条第1款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五人,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从法理上的法律规则层面分析,这些规定和表述以委任性规则的形式展现出来,是对公司法相关规定的具体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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