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人民调解立法应重点解决的十大问题(下)

  人民调解协议书如何获得执行力?从2000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中我们可以获得启发,其中第48条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委员会之外通过调解达成和解协议,可以凭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和他们的和解协议,请求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仲裁裁决书。这样就可有效保证和解书具有强制执行力。由此,在赋予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执行力问题上,可以借鉴仲裁制度中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凭在人民调解委会员主持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请求法院出具调解书,而法院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具有给付内容的法院调解书具有强制执行力。其实,实践中,上海已经开始积极实践和探索了,2006年2月6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上海市司法局联合签署的《进一步规范民事纠纷委托人民调解工作的若干意见》规定:诉前经委托人民调解组织主持调解达成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审前、审中经人民调解组织主持调解达成书面调解协议,当事人既可以要求人民调解组织出具人民调解协议书,也可以要求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
  人民调解立法时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效力问题能否再向前迈出一大步对人民调解未来的发展意义重大。
  八、人民调解与司法程序的衔接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了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同时也使人民调解与司法程序实现了对接,但是,这种衔接仅仅是效力上或者说是救济途径上的衔接。人民调解与司法程序的衔接应该是全方位的,除效力上的衔接外,还需要在程序上实现衔接。程序的衔接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进行制度设计:
  1、当事人起诉到诉讼程序的正式开始前,可以建立庭前调解机制。即可以在法院设立“人民调解窗口”,负责庭前调解。对未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民间纠纷,当事人到法院起诉的,立案庭应主动宣传人民调解工作的特点、优势,告知并建议当事人首先选择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当事人同意接受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的,立案庭可将案件转移至“人民调解窗口”,调解不成的再由立案庭进行立案。设立庭前调解机制,既有利于开展诉前调解、审前调解,也有利于人民调解员参与审中调解,从而为人民调解与诉讼程序的衔接提供坚实的平台。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