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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审债权人代位权制度

  虽然我国合同法把代位制度的适用范围仅限于金钱给付的不特定债权,这完全是我国立法者出于立法技术上的考虑,(非金钱债权的立法技术比较复杂),因此按照传统代位权制度的理解,非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都可以代位行使。而我国的执行制度限制在对第三人的金钱债务,似乎可以得出结论代位制度的适用范围光于强制执行制度。但是,从实质上分析,代位行使形成权之类的权利,最多仅能消极地使债务人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溯及的消灭,充其量只能减少债务人的支出,并无积极地使债务人获利,对债权人更无实益可言。15债权人代位行使形成权不符合“有保全债权的必要”这一代位权行使的必要要件,因此并不应代位行使。另一方面,债权人就债务人对第三人权利的强制执行制度,需要从比较法的角度再认识。1877年指定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执行法,对债务人权利的强制执行制度有比较完备的规定,该法第八编“强制执行”依照执行债权种类的不同分为“对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包括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金钱债权的执行措施)和“关于物之交付与作为不作为的强制执行”(包括对第三人保管的物的交付之执行措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也参照德国在各自的强制执行法中规定了债权人就债务人对第三人权利的强制执行制度,所不同的是,我国台湾地区的强制执行法中进一步明确了“就债务人基于债权或物权,得请求第三人交付或转移动产或不动产之权利为执行标的”,把物权请求权也包括进来,比德国立法更为进步。因此,就规范对象而言,债权人就债务人对第三人权利的强制执行制度并不比债权人代位制度窄,因此用更为简捷的强制执行制度替代代位制度是完全可行的。
  债权人就债务人对第三人权利的强制执行制度 替代了债权人代位制度,代位制度的本来面目在于民事执行制度的补充或者例外。具体到我国的制度设计,通过完善相关的强制执行规定,在债务人对第三人权利的强制执行制度替代了债权人代位制度之后,代位制度的存在价值仅在于对特定债权的代位和对保存行为的代位,这恰恰是我国立法中的空白地带。
  
【注释】  1段匡 《日本债权代位权的运用》 载于 梁彗星 主编《民商法论从》第16卷
2王利明 著 《合同法研究》(第二卷) 118页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3史尚宽 著 《债法总论》462页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4戴世瑛《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之目的、发展、存废与立法评议》载于 梁彗星 主编《民商法论从》第17卷
5戴世瑛《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之目的、发展、存废与立法评议》载于 梁彗星 主编《民商法论从》第17卷
6段匡 《日本债权代位权的运用》 载于 梁彗星 主编《民商法论从》第16卷
7戴世瑛《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之目的、发展、存废与立法评议》载于 梁彗星 主编《民商法论从》第17卷
8张弛 《代位权法律制度比较研究》 法学 2002年6期
9娄正涛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之检讨》 载于 《比较法研究》2003年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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