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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审债权人代位权制度

  (二)对代位权制度设计的价值检讨
  在整个代位权制度的价值体系中,存在四个主体:主张代位权的债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其他债权人,他们彼此之间存在对立的利益冲突。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一方是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利益,另一方则为债务人权利自由处分的利益;在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一方为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利益,另一方为第三人对债的相对性的信赖利益。而在主张代位权的债权人和其他债权人之间则存在债权人平等性与各自债权利益优先实现的冲突。
  在传统代位权模式中,强调债权人的保全利益而非债权实现利益,虽然债权人的利益最大化没能得到满足,但是这种制度仍然是以牺牲债务人的权利处分自由和第三人对债的相对性的信赖利益为代价的,因为代位权制度本身就是债权人以“第三者”身份插入到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去,但是在传统民法代位制度的设计中,考虑到债权人的“插足”身份,仍然尽量兼顾了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的利益,代位债权人只能代位收取次债务人的给付,不能对此直接受偿。
  此外,在债务人享有的债权为特定物债权的场合,并不需要债务人陷于无资力状况为构成要件。特定物债权当然也是债权,但是如果为了保全特定债权,可以不问债务人资力状况而插入行使代位权,不仅超越了保全制度的立法目的,而且有干预债务人自由行使权利的嫌疑。
  从前面的说明可以看出,代位权制度的设计是采用“入库原则”还是“优先原则”影响最大可能是债权人与全体债权人利益冲突的价值选择。代位权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债权人利益这是勿庸置疑的,但是,此处的“利益”是为全体债权人利益、债务人的利益还是仅为主张代位权的债权人的利益,正式“入库原则”与“优先原则”的最大分歧。坚持债权的平等性要求向债务人履行作为责任财产的担保,但是从经济原则看来,为补偿代位债权人的牺牲而赋予其优先受偿权似乎也有法理基础。代位权从产生之初就生活在利益权衡之中,在债务人有能力清偿债务的时候,必须尊重其自由处分财产的权利,而当债务人无资力而危及债务的实现,才会无置其处分自由和第三人对债的相对性的信赖利益而赋予债权人代位权。显然看来传统民法代位权制度对四方利益相对兼顾得较好,其衡平的角度是为了弥补债权人代位制度与债权相对性之间的裂痕同时平衡全体债权人的利益,但是主张代位权的债权人自己债权的受偿属于间接受益,这种欠缺务实操作性却是其最大的弊病。而纯从主张代位权的债权人自身利益出发而设计优先保障其债权的行使,则是完全无置另外三方的利益,忽视对他们的保护:仅因一人之行为,就迫使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有违公平原则,实有限制必要。因此,在代位权制度设计中,如何找到完美的角度来平衡各方利益似乎是无解的方程。
  四、代位制度改革的必由之路-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找到答案
  (一)、代位诉讼构造的“歌德巴赫猜想”
  前文之所以大费篇幅讨论代位权的制度价值,是因为这与代位诉讼的构造密不可分。我国的代位权制度强调债权人必须以诉讼的方式来行使权利,由此代位诉讼与代位权总是形影不离。在代位诉讼中,传统民事诉讼法理论对债权人为原告,次债务人为被告并没有理论分歧,但是却在诉讼中债务人的诉讼地位产生了争议。综合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债务人以共同原告的身份参加诉讼;(2)债务人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3)债务人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而依照日本、台湾地区的法律规定,如果债务人对债权人的代位权无异义,债务人可以作为诉讼第三人参与诉讼;如果债务人否认债权人代位权,债权人与债务人、次债务人之间就代位权这一争议标的形成必要共同诉讼,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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