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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审债权人代位权制度

  传统民法代位权制度的核心制度在于维持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从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从我国《合同法》73条就代位权的规定来看,基本上与传统民法的代位权制度无本质区别,可能我国立法者大幅参考日本和台湾地区的立法体例有关吧。传统民法代位权制度价值决定了其必须构架在“入库原则”之上,依照该原则,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归还的财产只能先入债务人财产库,然后再按债权平等原则在各债权人之间平等清偿。而代位权实施的效果并非是为了满足债权的实现,台湾民法学者将其定位于“准备债权的实现”。因此通过代位取得的财产,只能作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代位债权人想实现自己债权,必须经由债务人任意清偿或是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也有可能是破产还债程序)。由此看来,在传统代位权制度下,债权人想落实自己的债权可能还得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
  入库原则虽然逻辑严密,完全契合代位权制度的设立价值,但是缺存在致命缺陷:一方面,债权人需要提起两次诉讼才能最终实现自己的债权,徒增当事人诉累,消耗司法资源,加剧法院和当事人负担,不仅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更影响了司法效率;更为重要的是在传统代位权的行使效果只能直接归属于债务人,其他债权人很容易“搭便车”,使得债权人提起代位诉讼的积极性受到打击。因此这种代位制度事实上并没能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作用。所以坚持在民法中规定代位制度的国家纷纷采取各种措施来弥补这种缺憾,日本同我国一样,都是坚持代位权与强制执行并存的二元立法体制,因此日本的改革对我国最具有借鉴价值。事实上我国司法解释的立法也参考的日本的判例,承认了债权人可以对次债务人的给付直接受偿。
  在合同法司法解释的第二十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既予消灭。根据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在代位权的实行效果上采取了代位债权人优先受偿的原则,虽然日本的司法实践中都有债权人承认优先受偿的判例,但唯一将其成文法化的却只有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承认代位债权人的直接受偿权,似乎是解决代位债权人诉讼驱动力的唯一方法,也是目前代位制度设计中大势所趋,但是正如前所述,代位制度的根本特色在于代位权的行使效果应当归属债务人,债权人不能直接受领,对其制度根本价值的改变不由得使我们产生了“这还是本源的制度吗”的质疑。
  债权人对次债务人给付的直接受偿权,实际上这已经了变更债的实体法律关系,已经失去了原本的债的保全的制度价值而直接承担了债权实现的功能。在传统民法中,代位权的制度价值系为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而在我国,依《解释》,代位权仅须债务人迟延即可构成而不以无资力为要件,行使效果亦可直接满足债权人债权,因而其是一种通过公权力满足特定债权的制度,其功能与强制执行相当。 这意味着代位权制度已经从债的保全制度转变为对特定债权的一种实现方法,而债权作为一种相对性的请求权,只能向对应的债务人请求给付,在我国司法中,通过诉讼的方式即可使代位债权人的债权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意味着我国司法亦认可程序可以创造出实体法并未创设的优先权,这显然是没有法理依据的。更为荒谬的是,通过我国的司法程序,债权人的债权可以产生扩张效力,支配债务人的债权,显然是对我们坚持物权与债权泾渭分明的法律体系最大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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