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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审债权人代位权制度

  反之,德国和瑞士却有比较完备的民事执行制度,不但对于债务人所属财产、不动产请求权的执行方法有详细规定,而且在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时,债权人可以直接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可以说,在债务人对第三人权利的覆盖范围方面,德国的强制执行制度与法国民法的代位权制度大体相当,二者存在替代的可能性。因此,分别以法国和德国为代表的国家采用不用的债权回收方式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是与立法体系相适应的,在各自的法律体系中绽放这自己的风采。可是,有着与德国相似的民事执行制度的日本却从法国实体法中移植了债权人代位制度 ,6使得日本在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所享有的权利问题上实行了代位权与强制执行并存的二元立法体制,这种体例在日本学术界批评声不绝于耳:对于在民法中另赋予债权人与强制执行程序具有相同效力的代位权,日本著名民事诉讼法学者三月章曾用“屋上建屋”“实体法学者不理解及漠视程序法程序法之纪念碑”等讽之。7
  三、我国债权人代位诉讼透视
  在合同法颁布之前,我国并没有代位权制度的规范,相反的,在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中建立有关对债务人债权的代位执行的制度。1999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对代位权作了明确的规定,同年的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代位权的构成要件以及法律效果等具体问题作了说明,这两个重要的法律文件便是我国代位权制度的立法渊源,由此构建的代位权制度与传统民法理论相比,存在着明显的区别,那是由于在我国设立的代位权制度承载了立法者更多的期望。
  我国立法者希望能通过设立代位权制度,解决目前企业存在的三角债、连环债等老大难问题,以保障债权人利益,稳定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为达到这种目的,需要在为债权人提供便利的同时更加注重规范的实际操作性,因此,我国的代位权制度有两个特色:一是强调符合法定条件的债权人都可以依法提起代位权诉讼,且每一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范围都以债权为限,同时又强调两个或两个以上债权人以统一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诉讼,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债权人在代位权诉讼中胜诉的,诉讼费用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优先支付;二是修正了代位权诉讼的法律效果,使债权人能够通过代位权诉讼直接受偿,无须再向债务人为请求,并要求人民法院同时关注债权人与债务人以及债务人与次债务人间债权的合法性,避免人民法院对债的诉讼和代位权诉讼判决不一。 8我国的代位权制度构建中,既有坚持传统代位权制度的一面: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债权应限于金钱给付为标的的不特定债权,同时又发挥了立法者的创新精神:代位权行使效果可以直接归属债权人,同时对代位制度的诉讼构造上也有独到之处。虽然最高法院的这种创新确实能够弥补传统代位权制度的某些不足,但是,我们的代位权制度,在解决一部分问题的同时,是否会带来更多的问题:作为一种创新的法律制度,能够与我国既定的法律体系相容,是否与法学理论相违背,这些疑问促使了对我国代位权制度的进一步审视。
  (一)、代位权制度设计认识错误的理论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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