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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审债权人代位权制度

重审债权人代位权制度


申薇


【摘要】债务人的一般财产是其债务的总担保,如果债务人不当减少该一般财产,势必给其全体债权人造成损害,使债权人债权有不能实现的危险,为资救济,债的保全制度应运而生。 在《合同法》颁布之前,我国学者还普遍以法律体系中代位权的缺失相诟病,认为没有代位权和撤销权制度,债法体系即难谓完备。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第73条对代位权制度作了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更是从第11条到第22条用了12个条文的篇幅将该规定具体化,立法(司法)机关对代位权的重视,由此可见一斑。但是,我国现行法律架构下的代位权制度与传统民法的代位权制度无论在制度价值、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方面,有颇多不一致的地方,那么,对这种差异性我们应该作何评价?本文试图通过考查他国或者地区有关债权人代位制度产生本源、发展历程,制度价值,尤其留心实体法与程序法间的重复竞合关系,多角度审视债权人代位制度。
【关键词】债权人代位制度 强制执行制度 债权人 债务人 次债务人
【全文】
  一、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概念和意义
  债权人代位权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第1款的解释“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民法上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设立了三种保障制度:债的担保制度、民事责任制度、债的保全制度。债的保全制度是民事责任制度和债的担保制度的继续和补充。债权人的财产是其债务的总担保,债务人资产增减状态直接影响债权人利益,若债务人不当减少该财产危及债权的实现,为救济债权人,而赋予其保全其债务人财产的方法,通过行使该权利使债务人财产恢复到原来的状态。代位权制度价值在于通过维持债务人责任财产而保障债权人债权实现。债的效力仅在特定当事人之间产生,即只有特定债权人才享有请求权和受领权,但债法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需要,对相对性规则作了相应修正,使债权具有了对外效力,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及于第三人。债权人代位制度从产生那天开始就是以背离债权相对性的“叛离儿”的身份存在的。
  债权人代位制度本源于“债务人的总财产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的原则,因此,其目的在于保全金钱给付债权,维持债务人的一般财产,使得全体债权人均可受益。代位的债权人作为债务人的代理人行使权利,而权利行使的结果使得作为全体债权人共同担保的债务人财产受益,即,代位权人没有优先清偿的效果。1 若债权人欲就代位受领的给付受偿时,必须经由债务人任意清偿或者强制执行程序。概括来说,传统代位权制度有两个特色:代位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债权应限于金钱给付为标的的不特定债权;代位权的行使效果应当归属债务人,债权人不能直接受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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