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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的若干缺陷与补救

  从各国公司法来看,公司僵局理论最发达、司法救济手段最广泛、也最值得借鉴者,当属美国。据笔者不完全统计,美国公司法及判例对公司僵局规定了多达27种司法救济方式,其中最常用的有四种:强制解散公司(Involuntary Dissolution)、强制收购(Forced Buyout Right);(3)任命临时董事(Provisional director)、任命监管人或其他第三方(Custodian and Other Third-Party Alternatives)。我国公司法采纳了强制解散公司,事实上,强制收购作为强制解散公司的替代手段,也颇值得借鉴。
  强制收购请求权与反对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是完全不同的权利,前者是要求其他股东收购,后者是要求公司收购。在公司僵局的情况下,如果判决解散公司,则解散后零星出售公司资产的价格肯定会大打折扣,其存续经营时的价值(包括商誉、经营性资产的组合价值)将无法反映,对任何一方股东来说都将损失巨大。而如果判决被告以合理价格收购原告的股份,则其存续经营价值都可以得到保留,同时也可达成解除公司僵局的效果。因此,作为强制解散公司这种极端方式的替代手段,更容易被双方当事人所接受,同时也避免了法院硬性消灭一个公司时可以被理解的顾虑,对公司债权人来说也是一个好消息。
  因此对公司僵局的建议补救措施为:(1)司法解释增加强制收购救济方式。(2)公司章程可自行约定强制收购救济方式。
  六、对持续的、严重的公司压迫没有规定任何救济方式
  增强公司自治是一把双刃剑,因为在资本多数决的前提下,如果对公司章程设计不周密,则公司自治仍然是大股东的自治。可以预见,随着公司转投资不设限、增加公司章程任意性规范、股东可怜的知情权等等新规定的实施,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压迫现象将不会减少,甚至可能增加。虽然公司法赋予股东更广泛的诉权,但小股东也不可能每一项权利都得需要经过诉讼才能实现。因此,赋予小股东在持续的、严重的公司压迫下退出公司的权利显得十分重要。
  在美国,对于公司压迫也通常采取公司僵局下的司法救济方式。因此建议:(1)司法解释应增加规定小股东对公司压迫的强制解散请求权和强制收购请求权。(2)公司章程可自行约定该两种救济方式。
  七、对决议认定无效或被撤消后的善意第三人保护未作出规定
  我国合同法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如果这一原则普遍适用的话,那么新公司法22条规定的公司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在被认定为无效或被撤销,也将产生追溯力,自始无效。但在决议被认定无效或被撤销前,公司可能已根据决议与公司外部第三人签订了合同(例如公司已根据股东会决议将其持有的子公司股权转让给第三人),此时如果该第三人属善意第三人,如何处理?如果决议是因为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而被认定为无效,则第三人至少也应该知道决议内容违法,故不成立善意第三人。但如果决议是因为程序瑕疵而被事后撤销,则因第三人在签订合同时无法知道该程序瑕疵而构成善意第三人。在这种情况下,应保护善意第三人而不判决合同无效,而是应继续履行。对该决议投赞成票的股东或董事应对其他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未对此作出规定,建议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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