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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的若干缺陷与补救

  公司法如此规定的法理基础是,股东对于公司最基本的义务在于出资,只有履行了出资义务,才能够获得实际的股东权利,这是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原则的应有之义;公司资本是公司运营的基础,无资本就没有利润,这是基本的经济规律;因此出资是享有实际股东权利的基础。那么,此法理基础是否也可以适用于其他股东权利呢?
  公司法43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72条规定,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第187条规定,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在这些按出资比例行使的股东权利中,可以看到并没有使用“实缴的出资比例”这一概念。这些条文中的“出资比例”,到底是指实缴的出资比例还是指认缴的出资比例不清楚。在公司法34条规定的知情权、第75条收购请求权、第152条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提起权、第183条规定的解散公司请求权等非以出资比例行使的股东权利中,对瑕疵股东并无限制规定。可见,公司法对瑕疵股东的股东权利的限制似乎不明确,也不统一。而如果不加限制地让瑕疵股东行使股东权利,会导致十分不公平的后果。例如,一个控股股东虽未实缴出资,但因其表决权无限制,则仍可控制股东会决议事项的表决;一个未实缴出资的股东仍享有股权转让优先购买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知情权甚至解散公司请求权。
  另外,即使是第35条,也存在不明确、不统一之处。分红只是公司税后利润的一部分,是税后利润在依法提取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后股东会决议分取的数额。因此,瑕疵股东的未实缴出资部分也应不享有公司积累部分。
  对于这些不明确、不统一之处,建议补救措施为:(1)未来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应对有限责任公司瑕疵股东的股东权利作出明确、统一的解释,规定瑕疵股东就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部分不享有上述股东权利。(2)公司章程应对上述不明确之处作出详细规定,以免日后发生纠纷。须注意的是,第35条规定公司章程如果规定不按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优先认缴增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同意。对于表决权、股权转让优先购买权按出资比例行使,公司法也允许章程作出不同规定,对此小股东应特别谨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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