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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的若干缺陷与补救

  因此,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来说,其签订的合同等交易信息及会计账簿、原始会计凭证等财务信息对所有股东必须无条件公开,公司法的规定只反映了大股东的意志,殊为不当。建议通过以下措施予以补救:(1)公司法司法解释应将会计账簿解释为包含原始会计凭证,同时将“不正当目的”严格限制在从申请人已发生的行为(如已设立竞争性企业)可明确证明的不正当目的的范围内。而且,即使证明了申请人有某一方面的不正当目的,也不能限制该查阅人其他基于正当目的(如欲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查阅。(2)小股东在公司章程中应坚持写明股东对会计账簿、原始会计凭证、交易凭证的无条件查阅权,否则即不参与投资。(3)在公司章程中仿照《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约定股东有权聘请注册会计师查阅会计账簿、原始会计凭证,公司应给予配合,费用由聘请会计师的股东承担。
  三、对瑕疵股东的股东权利限制不明确、不统一
  对于没有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或数额缴纳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本文称之为“瑕疵股东”,这是一个与已经按期足额缴纳出资额的股东相对应的概念。对有限责任公司瑕疵股东的股东权限制是指对瑕疵股东的分红权、增资优先认购权、表决权、股权转让优先购买权、剩余财产分配权以及知情权、解散公司请求权等权利的限制。新公司法在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以出资比例行使的股东权时,只有在第35条有关分红权和对增资的优先认缴权中使用了“实缴的出资比例”这一概念,在有关表决权、转让股权的优先购买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的规定中,仅仅使用了“出资比例”这一概念。由此引发了一个饶有趣味的问题,即公司法对瑕疵股东的股东权利的限制似乎不明确,也不统一。
  第35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这是非常明确的,即瑕疵股东对未实缴的出资部分不得分取红利并不得认缴增资,包含两种情况:一是完全没有缴纳出资的,不分取红利并不认缴增资;二是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未足额部分不分取红利并不认缴增资。举例来说,某公司章程规定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其中甲出资60万元占60%,乙出资30万元占30%,丙出资10万元占10%,注册资本分三期出资,2006年1月1日首期注册时各出资20%,一年内(2007年1月1日前)各出资40%,两年内(2008年1月1日前)各出资40%。三股东首期均按期足额出资,到2007年1月1日,乙、丙按期足额出资达到各60%,但甲第二期40%未出资,此时公司已产生利润,具备分红条件。则此时三股东的实缴出资为甲12万元,乙18万元,丙6万元,实缴出资总额为36万元,三股东实缴的比例为甲33.33%,乙50%,丙16.67%。因此三股东只能按此实缴出资比例分取2006年度的红利,此时如果公司决定增资,三股东也只能按此实缴比例优先认缴增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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