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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的若干缺陷与补救

  转投资对股东权益的影响,在某些情况下并不亚于公司合并或分立。然而在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职权中,却没有“对转投资作出决议”这一项,也没有将转投资与公司合并、分立等并列为须经三分之二特别决议的事项。也就是说,如果公司章程没有规定,则转投资经股东半数以上普通决议通过即可。即使章程有规定,控制股东也可能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的有关内容而使转投资变得容易可行。当控制股东决计压迫小股东时,转投资成为最好的手段之一。在转投资无限额的情况下,控制股东可将公司的全部净资产甚至超过净资产把全部总资产都转投资出去。公司资产一旦转投资,被委派到被投资企业担任董事或经理的一定是投资公司的控制股东所指定的人。这样,被投资企业完全脱离了投资公司小股东的视野,公司法为小股东所设置的一系列权利都不能及于被投资公司。例如,投资公司的小股东对于被投资公司不直接享有股利分配请求权、表决权、会计账簿查阅权、异议股东收购请求权、解散公司请求权、股东代表诉讼提起权等,小股东权益可能被任意宰割而无计可施。转投资将成为控制股东摆脱他们认为难缠的小股东的最佳途径。
  公司法已不再设限,将来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也无权对转投资设限。在这种情况下,只能通过两种途径来对公司法的这一缺陷进行补救:(1)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中允许“股东代表诉讼的代表诉讼”,即应允许投资公司股东对被投资公司董事、经理侵害被投资公司利益的行为提起“代表诉讼的代表诉讼”。(2)在公司章程中,小股东应坚持对累计转投资额设限在公司净资产的70%以内,如需超过必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二、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知情权限制过严
  新公司法34条虽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查阅范围扩展到会计账簿,但又赋予公司事实上的绝对拒绝权,使股东这一本属当然的权利几乎都不得不经过司法审查后才能行使。更有甚者,即使股东通过诉讼争取到查阅的权利,查阅范围也只有会计账簿,不能查阅原始会计凭证,这样的知情权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来说基本上没有意义。
  有限责任公司在许多方面更类似于合伙,具有封闭性、人合性的特点,股东人数较少,组成公司是基于其相互间的信任关系,股东往往兼具投资者和经营者的身份,投资的目的是为了通过销售产品或服务直接获得营业利润,这与股份有限公司形成了鲜明的对照。这些特点决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被赋予更广泛的知情权。控股股东可以通过其委派的董事长或总经理对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一览无余,为什么同样是股东,只因为是小股东,其知情权就必须接受法律的限制呢?股东的知情权又不是表决权,不应因持股大小而应该有所不同。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有强制披露的义务,股东即使不查阅公司经营、财务信息,仍有许多公开的渠道可以获得;而有限责任公司信息对外不公开,其财务报告的制作也缺乏像股份有限公司那样的外部监督,更容易存在造假的可能。如果在股东内部也不公开,小股东又如何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并进而保护自己的权益呢?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可能有成千上万,如让他们毫无限制地行使知情权,很可能扰乱公司正常经营;而绝大多数有限责任公司以三、五个股东为常见,股东在财务室安静地查阅,董事长、经理在董事长室、经理室照常办公就是,何谈扰乱公司正常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在其股东面前应该无任何秘密可言,如有了秘密,反倒是怪事。如果果真涉及到公司商业秘密,完全可以设置股东保密规定来制约,如同对于职工设置保密规定一样。公司法规定,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有不正当目的,可拒绝查阅;相应地,意味着法院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有不正当目的,也会判决不准查阅。但对于“不正当目的”如何认定呢?在法律上,认定行为容易,从已发生的行为去推论行为人的目的也容易,但股东在要求查账时,行为还没有发生,这时候去认定目的,可能只有猜测了。公司法允许查阅会计账簿,却不允许查阅会计凭证,从会计师或审计师的角度来看,账等于白查。会计账簿可以伪造,有时甚至有一黑一白两本账,而原始凭证却不容易伪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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