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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的若干缺陷与补救

新公司法的若干缺陷与补救


党亦恒


【摘要】[内容提要]
   不容否认,新公司法在很多方面的确回应了来自于理论和实践两方面的诸多要求。但宥于实践的短暂和理论的僵硬,新公司法在封闭性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未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和开放性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区别规定方面仍有不足。本文从新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入手,分析了新公司法在有限责任公司转投资、股东知情权、瑕疵股东权利限制、反对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公司僵局救济、公司压迫救济、善意第三人保护、决议撤销权等方面存在的缺陷,并对将来公司法司法解释的制定以及新公司法下章程的草拟提出了建设性意见。同时,对新公司法溯及力问题也作了一些探讨。
【关键词】新公司法 缺陷 补救
【全文】
  在一部法律刚刚施行后即寻找其缺陷和漏洞,往往显得有些不合时宜,也缺乏实证。但这并不妨碍我们依据对原公司法的从业经验,再结合适当的推理来发现新公司法的不足,并提出一些如何进行补救的建设性意见。这样的探讨,或许会对根据新公司法起草公司章程以及将来的公司法司法解释的制定有所帮助。需说明的是,本文仅着重于对有限责任公司有关规定作出评述。
  一、对转投资不设限极易损害小股东权益
  原公司法规定,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公司累计对外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新公司法15条基于上述限额很难监控、转投资属于公司经营自主权等理由,完全放弃了对转投资额的限制,只是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同时在第16条中将转投资留给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还是股东会作出决议,公司章程对转投资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从全国人大审议结果的报告来看,原修订草案曾有累计对外投资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70%的规定,但最后定稿时,该限制被删除。如此固然坚持了放松管制,尊重公司的自治的原则,但对于转投资不设限,完全留给公司章程对是否设限作出规定的做法,与原规定的反差未免过大,给控制股东留下了可以任意操作的空间,对小股东的权益保护反倒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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