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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中国民法学学术路向的初步思考——过分侧重制度性研究的缺陷及其克服


引自崔建远教授为《民法9人行》所作的序。详请参看崔建远主编:《民法9人行》(第1、2)卷序言,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3、2004年版。

〔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6页。

〔德〕Helmut Coing,Grundzuege der Rechtsphilosophie(4。Auflage),1986,S。353。转引自〔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第45页。

王轶:《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页。日本民法学者我妻荣教授曾就日本民法学的研究提出过类似的观点。他认为“日本民法是主要仿效德国民法第一草案,又加入了不少法国民法思想的,即使只作为纯粹的逻辑体系也有缺陷。研究这样的日本民法的人员,一边研究德国、法国两国的参考书,一边还要完成日本民法的逻辑的体系,这件事本身也有非常大的价值。”〔日〕我妻荣:《债权在近代法中的优越地位》,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版,第346页。日本民法学者山本敬三在讨论日本民法学史时谈到“在民法典制定后,学者展开了阐明其内容,将其体系化的作业。线索是德国法。这种倾向,尤其在从明治时代末期到大正时代的过渡阶段,被推向了极至。在这个时期,较之于民法的条文、起草者的见解,人们更热衷于调查某个问题在德国法中如何,就好像日本民法典也与德国法有相同的规定。这种法学的压倒性影响,称为学说继受。” “后来,进入昭和时期后,批判当时德国法学一边倒之立场的意见,被强有力地提了出来。不过,重视德国法学的倾向,基本上一直持续到战后不久。”“可是,进入1960年代后,日本民法受到法国法的强烈影响,是通过对旧民法的修正而产生的这一事实,得到再一次确认,人们清醒地意识到用德国流来解释法国法风格的规定、制度的问题所在。结果,现在普遍的方向是,在慎重洞察民法的各项制度是来源于哪个国家的基础上,在与其他国家比较的同时,作适合日本社会的解释。”〔日〕山本敬三:《民法讲义Ⅰ总则》,解亘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0-21页。

在中国的宪政体制确立后,民法学界最低限度的价值共识就无需通过民法学者围绕民法基本原则及其关系的讨论、沟通来形成,而是要借助对宪法原则的阐释来形成。

张文显教授曾提及“自由是一种价值。因此,对公民自由的任何限制,无论是通过直接的刑法,还是通过其他的法律,都需要证成,即要说明限制自由的理由和条件。……在西方,法哲学家们提出了多种理由(理论、原则、学说)证成法律对自由的限制,比较流行的有:1、法律道德主义,2、伤害原则,3、法律家长主义,4、冒犯原则。……”详请参看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546页以下。自由主义的批判者、德国政治学家卡尔·施密特(Carl Schmitt)尝言,自由主义宪法的核心内涵是,个人自由的范围在原则上是无限的,而国家干预这一范围的能力在原则上是有限的。换句话说,个人行动在理论上无需证明其合理性;相反,国家的干预行动却必须证明其合理性。Joseph W.Bendersky, Carl Schmitt: Throrist for the Reich, Princeton, New Jersey: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1983 ,pp.107-122.转引自李强《宪政自由主义与国家构建》,载《公共论丛-宪政主义与现代国家》,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

详细的论述请参看王轶:《民法价值判断问题的实体性论证规则》,载《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6期。实质意义上的体系强制所对应的法律体系,类似于拉仑茨教授所谓具有“开放”及“不完全”特质的“内部体系”,但又有所不同。因为本文论及的实质意义上的体系强制,系以中国民法学的学术实践为背景,建立在中国民法学界最低限度的价值共识之上,因此其对应的法律体系的“开放”和“不完全”,是以此最低限度价值共识为底线的论证理由的“开放”和“不完全”。关于拉仑茨教授的观点请参看〔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第348-362页。

〔德〕Claus-Wilhelm Canaris,Systemdenken und Systembegriff in der Jurisprudenz(2。Auflage),1983,S。71。转引自〔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第47页。

〔德〕Josef Esser,Grundsatz und Norm(4。,unveraenderte Auflage),J.C.B.Mohr(Paul Siebeck) Tuebingen 1990,S.7。

可能会有学者援引霍姆斯法官的话来批评形式意义上的体系强制,即“法律的生命一直都不是逻辑,法律的生命一直都是经验。”但恰如卡多佐法官所言“霍姆斯并没有告诉我们当经验沉默无语时应当忽视逻辑。除非有某些足够的理由(通常是某些历史、习惯、政策或正义的考虑因素),我并不打算通过引入不一致、无关性和人为的例外来糟蹋法律结构的对称。如果没有这样一个理由,那么我就必须符合逻辑,就如同我必须不偏不倚一样,并且要以逻辑这一类东西作为基础。”因为“人们在智识上强烈地爱好司法的逻辑性,爱好形式与实质的对称”〔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17-19页。其实即使本文强调形式意义上的体系强制,并不意味着忽视了经验对于法律的重要性,而是强调相对于经验来讲逻辑也同样是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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