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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中国民法学学术路向的初步思考——过分侧重制度性研究的缺陷及其克服

  就立法技术问题的讨论而言,妥当的立法技术,应当是便利裁判者寻找法律依据的立法技术,应当是遵循了“立法美学”,力求简明、便捷,避免法律规则重复、烦琐的立法技术。必须指出的是,立法技术本身并无对错之分,但却存在优劣之别,唯有结合特定的法律传统(包括立法和司法传统)以及法学教育背景,才能做出何种立法技术更具有适应性的判断。具有较高适应性的立法技术即属较优的立法技术。在这种意义上,讨论立法技术问题,就必须借重实证主义哲学、逻辑学、美学的知识来展开。[43]
  就司法技术问题的讨论而言,涉及到法官运用证据规则认定案件事实的司法技术问题以及发现、转述及补充立法者体现在立法中的价值判断的司法技术问题,即法官的专业技能问题。一般来讲,法官处理民事纠纷,至少应该掌握以下基本的专业技能:第一项是妥当地运用证据规则认定案件事实的技能。第二项是妥当地运用各种法律解释方法和法律漏洞填补方法的技能。[44]第三项是对法律规范的类型进行妥当识别的技能。[45]第四项是妥当地行使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技能。[46]第五项是妥当地进行法律的演绎推理的技能。[47] 可见在讨论司法技术问题的过程中,几乎所有其他法学学科以及人文学科和社会科学的知识都会被涉及到。[48]
  小  结
  行笔至此,必须要强调的是,本文的写作决不意味着全盘否定制度性研究。恰恰相反,制度性研究在任何一个国家、任何一个地区、任何一个时代,都是必不可少的,是民法学研究的核心组成部分,是从事其他类型民法学研究的基础和前提,也是从事其他类型民法学研究的最终归宿。但问题在于,制度性研究以外,必须有其他类型的民法学思考,否则,提升中国民法学的研究水平,就可能是一句空话。本文着重是想强调我们在侧重制度性研究的时候,尚须注意建构中国民法学内部的学术平台以及民法学与其他学科之间的学术平台,中国未来的制度性研究应当是采用了体系化思考方法的制度性研究,应当是面向其他学科的研究方法和研究成果开放的制度性研究,而不是以往的那种就制度论制度,过分依赖法律的逻辑分析方法的制度性研究。只有这样,我们的民法学才不会是零散的,没有根基的民法学,相关民法问题的讨论才不会是无底棋盘上的游戏。只有这样,民法学界对相关问题的分析和讨论才能真正会对人类知识的增长作出自己的贡献。
  
  
【注释】  本文根据笔者2002年以来在郑州大学、厦门大学、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大学、中国航空航天大学所作学术报告的一部分内容整理而成,感谢田土诚教授、徐国栋教授、梅夏英教授以及徐言博士的评点。在论文写作过程中得到苏力教授的指点,谨致谢意。关淑芳博士和王充博士阅读了论文初稿,并提出修改意见,一并致谢。但文中的观点,尤其是错误和不足之处,应由笔者本人负责。

在笔者看来,我国以往的民法学研究还有一个突出的特点,就是侧重“面向立法的民法学”,相对忽视了“面向司法的民法学”。对这一问题,容笔者另文予以讨论。

Colli, M.Montinari,eds,Fr.Nietzsche,Kritische Gesamtausgabe der Werke,Ⅲ/2,Berlin1973,S.378.转引自〔荷〕彼得·李伯庚:《欧洲文化史》(上),赵复三译,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4年版,“导论”第2页。

这里的代际划分采用我国已故著名民法学家谢怀栻教授的说法。详请参看谢鸿飞:《“制定一部好的中国民法典”-谢怀栻先生访谈录》,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2001年第4号,总第21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1年版,尤其是第11-12页。稍微不同的代际划分方法,请参看梁慧星:《在民法九人行聚会上的讲话》,载崔建远主编《民法9人行》第2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4年版,尤其是第1-6页。

分别由梁慧星教授、王利明教授、徐国栋教授主持的课题组都已完成了民法典专家建议稿的起草工作,并将专家建议稿提交全国人大法工委。尽管民法学界此后仍将以参加研讨会等方式参与民法典的起草工作,但专家建议稿的完成在某种意义上表明,民法学界已经初步完成其在民法法典化过程中的使命。立法机关如何面对来自不同群体的利益诉求,进行利益衡量,作出价值判断,进一步决定相关民法规范的设计,将是民法典下一步工作中的重点。这主要应是“民法社会学”或“立法政治学”考察的对象。

这一判断并非全称判断。实际上,我国以往的民法学研究中,并非所有的民法学著述都存在过分侧重制度性研究的问题,只是出于讨论的便宜,笔者采用了这一说法。

苏力教授在一篇讨论中国法学研究范式的文章中,使用了“诠释法学”一语,他认为诠释法学的特点是“高度关注具体的法律制度和技术问题,注意研究现实生活中具体的法律问题。”“诠释法学的核心问题是构建一个基本完整、自洽且能够有效传达和便于司法运用和法律教学的法律概念系统和规则体系。”详请参看苏力:《也许正在发生》,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2、17页。从描述的学术现象来讲,“诠释法学”与本文所谓“过分侧重制度性研究”具有相似性,但并不完全等同。因为“诠释法学”的核心问题如果是“构建一个基本完整、自洽”的“法律概念系统和规则体系”,它已经超越了制度性研究的范畴,带有有意识的体系化思考的色彩。这就与本文对于当前民法学学术路向的判断不完全一致。在这种意义上,邓正来教授在一篇讨论中国法学学术路向的文章中,将迄今为止中国法学研究的一个侧面归结为“法条主义”,认为法条主义论者所从事的基本工作乃是“试图建构一个在概念系统上比较完整、逻辑自洽、传达便利和运用有效的有关各部门法的规则体系。”“法条主义论者所从事的上述工作的基本特征是实证的,因为他们所研究的只是那些可以被称为是‘实证法’的制定法。”详请参看邓正来:《中国法学向何处去(上)》,载《政法论坛》2005年第1期(23卷第1期),第17、18页。这里所谓“法条主义”就更接近于苏力教授所称“诠释法学”,而非本文“过分侧重制度性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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