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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中国民法学学术路向的初步思考——过分侧重制度性研究的缺陷及其克服

  
  建构民法学与其他学科的学术平台:以民法学方法为例
  
  建构民法学与民法学以外的法学学科,与法学以外的其他人文学科、与社会科学乃至与自然科学之间进行良性沟通和交流的学术平台,另一个可能的路径就是关注民法学方法的思考。
  就注重对民法学方法的思考而言,首先需要讨论一个前置性的问题,即民法问题与民法学问题的关系以及民法问题的进一步类型区分问题。在成文法的法律传统之下,笔者主张区分民法问题与民法学问题。民法问题的讨论最终都要落脚在民法规则的设计和适用上。但民法学问题,则没有这一限制,只要讨论的对象与民法有关,都属民法学问题。民法问题肯定是民法学问题,民法学问题未必都是民法问题。例如中国民法学学说继受的特点是什么?中国民法学发展的源流如何?中国民法学应发生什么样的学术转向?诸如此类的问题,是民法学问题,但并非民法问题。区分民法问题和民法学问题,有助于我们区分“民事立法和司法的评判标准”与“民法学术的评判标准”。[28]
  在成文法的法律传统之下,民法问题大致可以区分为:事实判断问题、价值判断问题、解释选择问题、立法技术问题和司法技术问题[29]。其中事实判断问题的讨论意在揭示生活世界中存在哪些类型的利益关系、以往对这些利益关系进行协调的手段是什么、其绩效如何;价值判断问题意在以讨论事实判断问题得出的结论为前提,依据特定的价值取向,决定生活世界中哪些类型的利益关系适合采用民法手段进行协调;并依据特定的价值取向对相应的利益关系作出妥当的安排。在这种意义上,民法上的价值判断问题尽管是用民法语言表述的伦理问题,但并非所有可以用“应当”或者“不应当”进行提问的民法问题,都属于民法上的价值判断问题;解释选择问题,意在用民法的语言将价值判断的结论及其附属因素表述出来,完成从“生活世界”向“民法世界”的转换,为民法的成文化开辟可能;立法技术问题则是讨论在民法成文化的过程中,如何在一部法典或一部专门法律中,妥善容纳价值判断的结论;司法技术问题主要讨论裁判者在适用法律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如何理解、转述立法者体现在法律规定中的价值判断及在必要时填充法律漏洞,并为进一步的评价行为的问题。它具体包括解释法律的技术、进行法律漏洞填补的技术、识别法律规范类型的技术、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技术、进行法律的演绎推理的技术以及运用证据规则认定案件事实的技术等。就诸种类型的民法问题而言,事实判断问题属于价值判断问题的前提,同时在“反思型”法治之下,事实判断问题的讨论还可以发挥检证民法所包含的利益协调策略(即价值判断结论)绩效如何的功能。讨论事实判断问题的结论,会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中国民事立法以及民法学的独特性;解释选择问题和立法技术问题皆因价值判断问题而生,同属于在一部法典或一部专门法律中落实价值判断问题结论的法律技术的一部分。司法技术问题则是关注裁判者如何在适用法律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妥当发现、转述、填充立法者价值判断结论的法律技术。在这种意义上,价值判断问题可谓是民法问题的核心。
  民法学方法,其核心就是讨论(研究)上述民法问题的方法,借助对这一问题的思考,也可以建构起民法学与其他学科进行沟通和交流的学术平台。
  就事实判断问题的讨论而言,社会实证方法当属最重要的研究方法。社会实证方法属实证主义哲学的产物。实证主义认为人的认识能力无法回答思维与存在,精神与物质的关系问题,主张哲学应当象实验科学一样把自己的一切命题都建立在经验事实之上。在实证主义看来,科学只能有两类合法的研究课题,一类是逻辑分析,一类是事实分析。这种主张表现在法学上就形成了两种实证分析方法,一种是被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所推崇的逻辑分析、语义分析方法,一种是被社会实证主义法学所推崇的社会实证研究方法。事实判断问题的讨论,既然意在揭示生活世界中存在哪些类型的利益关系、以往对这些利益关系进行协调的手段是什么、其绩效如何,就必须借重社会实证研究方法中的统计方法、文献分析方法以及社会调查方法等,方可有效进行。[30]其中所谓社会调查方法,就包括人类学的方法,如民族志方法、比较的方法、社会语言学的方法、定量的方法、历史的方法以及卷宗研究法等[31],可见事实判断问题的讨论会建构起民法学与实证主义哲学、社会学(尤其是人类学)进行良性沟通和交流的学术平台。
  就价值判断问题的讨论而言。在价值取向多元的背景下,民法学者讨论价值判断问题,讨论者由于社会阅历、教育背景以及个人偏好的不同,而持守不同的价值取向,讨论价值判断问题难免“众口难调”,价值判断问题就成了困扰人类智慧的难解之题。讨论者面对无穷追问,难免流于如下三种命运:一是无穷地递归,以至于无法确立任何讨论的根基;二是在相互支持的论点之间进行循环论证;三是在某个主观选择的点上断然终止讨论过程,例如通过宗教信条、政治意识形态或其他方式的“教义”来结束论证的链条。[32]此时唯有以实体性的论证规则为前提,遵循作为程序性技术的论证规则和形式,运用妥当的论证方法,方可达致相互理解,也才有可能在相互理解的基础上就具体的价值判断问题形成价值共识。[33]这里所谓运用妥当的论证方法,包括妥当地运用法律的语言分析、法律的逻辑分析、法律的历史分析、法律的社会分析、法律的经济分析以及法律的比较分析等方法。这些方法都可以用来论证讨论者持守的价值取向的正当性。运用这些方法讨论民法价值判断问题的过程,就是一个语言哲学、语用学、逻辑哲学、伦理学、政治哲学、历史学、社会学以及经济学等其他学科的研究方法和研究成果在民法学中“殖民”的过程,就是一个建构民法学与其他学科学术平台的过程。
  就解释选择问题问题的讨论而言,我们有可能将法律文化解释的研究方法和研究成果引入其中。[34]法律的文化解释既是一种法学思潮,又是一种法学的研究方法和体察法律的独特视角。它一方面把法律视为想像真实的一种方式,认为它不但调整行为,而且解释行为,[35]它在任何时候都体现价值,都与目的相关,从而构成一个彰显意义的独特符号系统;另一方面又引入哲学解释学的思考方法和研究结论,从而成为认识论和方法论的有机统一体。[36]在前一种意义上,法律的文化解释理论认为,法律肯定不象法律现实主义者所认为的那样,是用以避免争议、增进利益和调整纠纷的一系列精巧方法的集合。它更象一种市场观。在此种意义上,法律被认为是地方性知识:“地方”在此处不只是指空间、时间、阶级和各种问题,而且也指特色,即把对所发生的事件的本地认识与对可能发生的事件的本地想像联系在一起;[37]在后一种意义上,法律的文化解释理论认为,解释者及其解释活动总是处于各种“前见”的包围之中。这种前见,即哲学解释学的代表人物海德格尔(Martin Heidegger)所提出的进行理解的前结构问题。海德格尔认为先有、先见和先知构成理解的先决条件。其中所谓先有,是指人必须要存在于一个文化中,历史与文化先占有了我们,而不是我们先占有了历史和文化。这种存在上的先有使我们有可能理解自己和文化。所谓先见,是指我们思考任何问题都要利用的语言、观念及语言的方式。语言、观念自身会带给我们先入之见,同时也会把这些先入之见带给我们用语言思考的问题。在任何情况下,我们都不会是在没有语言、观念的状态中思考和理解问题。所谓先知,是指我们在理解前已经具有的观念、前提和假定等。在我们开始理解与解释之前,我们必会将已知的东西,作为推知未知的参照系。[38]理解具有前结构,而解释又植根于理解,是理解的发展。[39]这使得理解的前结构对于解释同样有用。这种理解的或解释的前结构,实际上也就是当代哲学解释学的另一位代表人物加达默尔(Hans-Georg Gadamer)所说的“成见”或“偏见”。[40] 这就提醒我们,一方面,面向生活世界的法律解释,作为对于历史和现实中的特定社会现象进行认知和描述的组成部分,同样是一种想像真实世界的方式和路径。解释者的前结构不同,解释的结论就会迥然有异。可见,面向生活世界的法律解释是一种主观性很强的活动,它具有创构、建设和生成的作用。作为解释成果的法律概念或制度,自然也就存在有多种可能性。任何一种可能,都既与解释主体理解的前结构有关,又与其基于这种理解的前结构得以派生的特定意图有关。[41]另一方面,人们面对生活世界可能作出的法律解释是被限定的,而非自由的。限定人们解释可能的,就是所谓的“前见”。正如海德格尔所言:“把某某东西作为某某东西加以解释,这在本质上是通过先有、先见和先知来起作用的。解释从来不是对先行给定的东西所作的无前提的把握。”[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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