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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中国民法学学术路向的初步思考——过分侧重制度性研究的缺陷及其克服

  通过什么样的途径,借助什么样的问题,可以建构起来这样的学术平台,从而克服过分侧重制度性研究所导致的“自说自话”和“自我封闭”的缺陷呢?
  
  建构中国民法学内部的学术平台
  
  就建构中国民法学内部的学术平台而言,一个非常有效的途径就是强调在讨论制度性问题的过程中,应遵循体系强制的要求,即采取体系化的思考方法。这里所谓体系强制,是指民法制度的构造应力求系于一体,力求实现一致性和贯彻性,非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不得设置例外。之所以要求民法学者对制度性问题的讨论应采取体系化的思考方法,应遵循体系强制的要求,是因为“法规则系存在于一特定的规整脉络中;多数规定彼此必须相互协调、逻辑一贯,以避免产生相互矛盾的决定。如果不想将法学工作局限为登录及注解个别规则和裁判,就不能不注意上述问题,质言之,必须作体系性的研究。”[12]它 “不仅有助于概观及实际的工作;它也成为借助那些――透过体系才清楚显现的――脉络关联以发现新知的根源,因此也是法秩序继续发展的基础。只研究个别问题,而没有能力发现较广脉络关联的学问,并不能继续发展出新的原则;在从事法比较时,以不同方式表达出来的实证制度、规定彼此功能上的近似性,它也不能认识。”[13]
  对于中国的民法学研究而言,强调遵循体系强制的要求,强调体系化的思考方式,具有特别的意义:因为如果中国的民法学说是对中国的民事立法具有解释力的学问,就必须顾及到中国的民事立法所具有的鲜明的混合继受特点。而“任何一个从本地的实际需要出发进行民事法律继受的国家和地区,在进行法律继受的过程中以及完成法律继受之后,运用体系化的思考方式对将要继受的或者已经继受的法律原则和法律制度进行整理与协调,以保持法律原则与法律原则之间、法律制度与法律制度之间、法律原则与法律制度之间、域外经验与本土资源之间的和谐关系,乃是民法得以成为社会交往中具有权威性的说服工具的重要一环。中国已经进入并将进一步进入法律继受的高峰期,……范围广泛的法律继受以及建立中国民法体系的需要都对民法学研究提出了新的挑战。挑战就意味着机遇。在法律继受过程中对于不同法制背景、不同预设前提之下法律制度的兼容并蓄,既破坏了法律制度之间原有的内在关联和功能协调,又提供了建立一种新的内在关联,实现新的功能协调的机会。中国未来民法的独特性在一定程度上正与此有关。”[14]
  民法学者在进行制度性研究的过程中,采取体系化的思考方法,遵循体系强制的要求,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应遵循实质意义上体系强制的要求。即民法学者在讨论制度性问题的过程中,应维持法律制度之间价值取向的和谐。即在讨论制度性问题的过程中,讨论者应尊重民法学界最低限度的价值共识[15],并遵循由此所派生的讨论民法价值判断问题的实体性论证规则。即没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在讨论制度性问题的过程中,不得支持构成民法基本价值取向例外的价值判断的结论。具体包括:其一,在没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应当坚持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该规则对应着一项论证负担规则:即主张采用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来回答特定价值判断问题的讨论者,必须承担论证责任,举证证明存在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需要在特定价值判断问题上采用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否则,其主张就不能被证立。这就意味着,面对特定价值判断问题,主张弱式意义上平等对待的讨论者不仅需要积极地论证存在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无须贯彻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还需要通过论证,有效反驳主张强式意义上平等对待的讨论者提出的所有理由。而坚持强式意义上平等对待的讨论者,则只须通过论证,有效反驳主张弱式意义上平等对待的讨论者提出的理由即可。其二,没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不得主张对民事主体的自由进行限制。该规则也对应着一项论证负担规则:针对特定价值判断问题,主张限制民事主体自由的讨论者,应承担论证自身价值取向正当性的责任。如果不能证明存在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要求限制民事主体的自由,就应当确认并保障其自由。[16]在这种意义上,面对特定价值判断问题,主张限制民事主体自由的讨论者不仅要积极地论证存在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要求限制民事主体的自由;还要对反对限制民事主体自由的讨论者提出的理由进行有效的反驳。而反对限制民事主体自由的讨论者只须有效反驳对方提出的理由即可。[17]
  这里所谓“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是开放的,而且可以随“世易时移”不断地作出调整,它 “只能借着与特定历史情境相联结,并借助当时一般法意识的中介,才能获得其具体内容。”[18]因此遵循实质意义上的体系强制所建构的法律体系,具有开放性和适应性,会出现埃赛尔(Esser)所谓“发现问题、形成原则及巩固体系三者间的循环”。[19]
  二是应遵循形式意义上体系强制的要求。即民法学者在讨论制度性问题的过程中,应维持法律制度之间的逻辑和谐。[20]它具体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以民法概念的科层性为基础形成的体系强制。即在讨论民法问题的过程中,围绕下位概念所设计的民法制度,在没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理由的前提下,不得与围绕上位概念所设计的民法制度出现冲突。民法的成文化意味着民法要以有限的法律条文去调整无限丰富的社会生活,因此民法成文化的过程就是一个抽象化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由于抽象化的对象存有差异,作为抽象化产物的法律概念就会存在位阶性,出现所谓上位概念和下位概念的区分。可见,这种意义上的体系强制所对应的体系,即抽象概念式的体系,其“形成有赖于:由――作为规整客体的――构成事实中分离出若干要素,并将此等要素一般化。由此等要素可形成类别概念,而借着增、减若干――规定类别的――要素,可以形成不同抽象程度的概念,并因此构成体系。借着将抽象程度较低的概念涵摄于‘较高等’之下,最后可以将大量的法律素材归结到少数‘最高’概念上。此种体系不仅可以保障最大可能的概观性,同时亦可保障法安定性”。[21]其二,以民法制度的逻辑相关性为基础形成的体系强制。即在讨论民法问题的过程中,必须意识到看似不相关的民法制度常常会存在逻辑上的关联,这种逻辑上的关联经常表现为某一民法制度的设计,会产生“路径依赖”的效用,会在逻辑上限定其他民法制度设计的可能性。以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为例,当其运用特定的民法言说方式对特定的社会经济交往关系作出解释以后,就会在逻辑上限定民法上一系列制度的具体设计和表述,如法律行为制度、善意取得制度、不当得利制度、买卖合同制度等的设计和表述,这就是所谓物权变动模式立法选择的体系效应。[22]这种意义上的体系强制意味着,对具体民法制度的讨论,可以在限定其设计和表述可能的逻辑前提上,形成最低限度的学术共识,从而避免讨论的随意性。[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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