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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式”的冲突——在缔结仪式与分手仪式之间

“公式”的冲突——在缔结仪式与分手仪式之间


尹伟君


【摘要】我国现行《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两个司法解释对同居关系所作出的规定在实务中显示出了其软肋。笔者在本文中试图从一个简单的案例入手进行分析,进而指出这一官方法律在适用中与民间习惯的冲突,产生冲突的原因,并给出了作者的建议。
【关键词】同居关系  困惑  公式
【全文】
   从一个简单的案例切入:某乡的甲女与乙男办了习惯上的结婚仪式,没有领取结婚证。婚后不久,乙男外出打工,断了与甲女的联系。现甲女想解除这段“婚姻”。
  一、官方法律的解答方式
  先适用我国现行的官方婚姻法律对该案进行解决。很显然,甲乙两人之间的婚姻并不被现行官方法律所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款中规定,对于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起诉要求离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的,视为“同居关系”。可见,甲乙之间的婚姻关系按照官方法律的应该被格式化为“同居关系”。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就指出,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甲乙之间又不符合该条的但书规定的条件。这样的话,甲女要想使其离婚请求诉诸法院,就必须先补办结婚登记。这样,就有两种情形:第一种是甲能够与乙补办结婚登记,则问题很好解决,可以顺利地使离婚请求进入司法程序。第二种是甲无法与乙补办结婚登记,则被视为同居关系,这关系可以不经过官方的程序而解除,也就是两人可以很自由地结束这种关系。本案中乙断绝与甲的联系,甲也不愿意再与乙继续“婚姻关系”,那么他们现在已经当然解除了同居关系,现在甲已经有权利追求新的满意的婚姻了。如果她想对财产进行分割,可以向法院起诉,因为对于同居期间财产的分割,人民法院是受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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