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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法价值的结构体系

前引,范健书,第10-11页。
参见前引,范健书,第29页。
前引,徐学鹿书,第68页。
参见范健、王建文:《商法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440-542页。
参见前引,范健、王建文书,第678-698页。该书作者认为商主体可为物权行为,但商主体并不具有一种与民法上的物权相提并论的物权,商主体仅具有散见于商事法律规范中的少量财产权利,如所有权、质权、留置权等。
参见吕有晨、金晓彤:《简论商主体》,《税务与经济》,1995年第1期。
对商主体义务的探讨是一个有着广阔前景的领域,不断地有新的观点产生。例如,在2005年10月《公司法》的第二次修订过程中,有的学者甚至提出应在新的《公司法》中规定公司的“社会责任”。
前引,范健书,第49页。
15世纪之前的商事立法权往往不在国家手中。参见前引,范健书,第22页。
虽然商主体既有个人又有企业等组织,但企业这样的组织毕竟是由人组成的,组成企业的人的主观感觉的集合就是企业的主观感觉,所以商主体都是有主观感觉的。
参见前引,张楚文。
有的学者还把商法的“效益优先”价值与民法的“公平优先”价值进行比较。参见赵万一:《论民商法价值取向的异同及其对我国民商立法的影响》,《法学论坛》,2003年第6期。但“效益”和“公平”一为客观,一为主观,不应相提并论。虽然我们在政治、法学中经常可见“效率与公平”并驾齐驱的论述,但“存在的”不一定就是科学合理的。比如,我国政府的一项施政方针是“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政府要通过二次分配来解决一次分配造成的贫富不均。但我们不难设想,从“效率优先”中受益的高收入者在经过纳税等各种途径把自己挣得的金钱无偿地交到国家手里再由国家以福利形式分配给穷人时,除了品格特别高尚的以外,其他高收入者往往不会感觉自己受到的待遇是公平的。“公平”是一个主观范畴的概念,因人而异,我们只能通过所有主体的整体评价来判断某事公平与否。试想,如果在一个富人占绝大多数的社会里进行这种二次分配,那么在该社会中将不会把它评价为“公平”。所以,不应把“效率(益)”之类的客观价值与“公平”之类的主观价值并列进行论述。
这与前面的论述并不矛盾,总会在商主体中形成一种相对一致的评价的,但不论一致与否,这种评价总是主观的,这里要强调的就是“主观”二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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