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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法价值的结构体系

参见钱玉林:《商法的价值、功能及其定位──兼与史际春、陈岳琴商榷》,《中国法学》2001年第5期。
张楚:《论我国商法规范的二元结构及其价值缺陷》,《中国法学》,1999年第2期。
刑法为例,它的价值主要体现在维护秩序、正义和公正,但自由、利益等法的价值所包含的一般性内容并不是刑法所不具备的,只是隐含在刑法的独特性价值之中而已。
首先要纠正一个谬误:就此观点中商法价值的“客观性”的本身而言,该学者认为,由于商法规范在制定之后“脱离立法者的主观而独立存在”,所以商法的价值就是客观的。但他没有认识到“人的评判”最主要的不是立法者的评判,而是商事法律关系中的广大的“人”——商主体的评判。只有连所有商主体的评判都“脱离”了,才算是真正的“客观”。然而,一旦“脱离”并“客观”了,那么连“价值”也都不存在了。下文将对此进行详述。
其实仅从常理上也可看出,如果没有人的“评判”,我们根本无从得知一项事物或制度对我们是否有用。
徐学鹿:《什么是现代商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54-58页。
参见前引,卓泽渊文。
参见范健主编:《商法》(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3页;范健、王建文:《商法的价值、源流及本体》,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范健:《略论中国商法的时代价值》,《南京大学学报(哲社版)》,2002年第3期。需要指出的是,范健教授论述的商法“价值”有的实际已超出了商法的价值所应涵盖的范畴。
前引,宋智慧文。
前引,卓泽渊文。
例如,商法中的票据法对票据权利的除斥期间根据不同的票据种类进行了相应的规定,一旦过了相应的除斥期间,票据权利就归于消灭,对这一点,人们尽可以有不同的评价,但这一结果的存在却是客观的和确定的。
前引,卓泽渊文。
前引的举例,其法律结果是确定的,但人们对这一客观既成事实有着不同的评价,因之而丧失权利的主体往往会给出负面评价,而因之获益的主体往往给出正面评价。不过就作为整体的广大商主体来说,对这一客观结果基本上是认同的。因为他们在票据权利期间方面有章可循了,他们从票据交易秩序中受益。
当然也是今后商法价值研究的重点,但应把它放在商法价值的结构体系之中来进行系统性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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