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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法价值的结构体系

  在商法价值的三种存在形式中,理论形式是影响其他两种形式的关键。只有法学家们不断探讨商法的价值,不断对商法的价值理论进行探索和创新,才能引领立法朝着先进的价值取向前进,也才能培养和建立起全社会整体的商法价值理念。
  三、小结
  构建商法价值的结构体系并不仅是为了商法理论体系的完善,在本文的开头已经提到过,只有对商法的价值进行比较全面和深刻的探讨,我们才能更好地认识到在商法立法和法律适用的过程中存在的深层次的问题,才能更好地把握住我们所要追求的更加科学、先进的商法立法趋势。
  商法的价值在理论位阶上统领商法的宗旨和原则。如果价值论不符合我们这个时代的实际和市场经济的发展趋势,商法的宗旨、原则就会在它的引领下出现更大的偏差,进而商法的立法和适用准则都会受到连锁影响。
  另外,通过对商法价值结构体系的构建,我们可以认清商法学理论研究、立法等方面的任务。商法的客观价值在于确立商主体的法律地位,规范商主体的组织形式,明确商主体的权利和义务,规定商主体的商事能力;界定、规范和促进商行为,保障交易效率(益)和交易秩序。鉴于此,商事立法就应以此为指导,使商事法律制度为商主体们提供各种具有可操作性的遵循标准,使商主体们在获得准入资格、进行商事交易时有章可循,并最终使商事交易进行得更加快捷便利,效率(益)更高。要使绝大多数人感觉商事交易自由安全,则不是法律制度本身的任务,而是要在完善法律制度的同时通过着力培养人们的观念来实现。如果商主体都适应并且实际依既定、统一的商事规则从事商事交易,他们将会产生这样的预测:如果不能符合规则的要求,则干脆不要去从事交易,因为注定是做不成交易的;而如果能够符合各项规则的要求,则交易的进行将是顺利的。
  由此,商法学理论的研究一方面要对立法发挥指引作用,使商事法律制度朝着保障交易效率和交易秩序的方向发展,另一方面要大力帮助人们培养符合市场经济时代要求的商法理念。只有这两个方面都做好,才能使绝大多数人感觉到商事交易的自由和安全。
【注释】  参见卓泽渊:《法的价值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沈宗灵:《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0页;李步云:《法理学》,经济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8页;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这里是从法的角度谈“商法是部门法”,而不是从法学学科的角度谈。商法学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学学科而与民法学、经济法学等并列,这已得到法学家们比较一致的认同。对于商法是否是一个与民法并列的部门法,还存在很大的争议,然而,随着商事立法的日益增多,诸多商事法律已在客观上构成了商法这一重要的部门法。
宋智慧:《商法价值范畴论析》,《学术论坛》,2005年第4期。
卓泽渊:《论法的价值》,《中国法学》,2000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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