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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法价值的结构体系

  例如,有的学者在论述我国商法的价值缺陷时,认为我国商法的价值过于偏重“保障交易安全”,而“提高交易效率”则被置于相对次要的地位,这是我国商法的“价值缺陷”。[29] 但“保障交易安全”和“提高交易效率”实际上一为主观价值、一为客观价值。[30] “交易效率”属于客观范畴,我们在前面已经论述过。“交易安全”为什么属于主观范畴?我们不妨来看一个简单的例子。假如一家实力雄厚、信誉过硬的大公司与一家濒临破产的小企业进行商事交易,这家大公司当然会觉得风险很大,不够安全,而这家小企业无疑会认为交易风险近乎为零。同一宗交易,在不同的主体看来,其安全与否是不一样的。[31]
  所以“交易安全”是主观范畴的概念,商法对交易安全的保障是商法的主观价值,我们不应把分属主客观两个层面的“保障交易安全”和“提高交易效率”相提并论。“提高交易效率”的商法不一定就不“保障交易安全”了,这二者并不是相互冲突的。
  该学者由于没有区分主客观两个层面的价值,也就更谈不上以商法客观价值为基础来讨论商法的主观价值了。但在我们构建的商法价值的结构体系中,正是要以客观价值为基础来讨论商法的主观价值。例如,当商法的客观价值称得上是“提高交易效率”时,我们可以在主观层面上探讨商法是否保障了交易安全。
  以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的相关法律规范为例。2005年10月底新修订的《公司法》删去了以前公司对外投资占公司净资产一定比例的限制。这一规定在客观上无疑将提高公司的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商事交易的繁荣。但广大商主体未必会因此而觉得交易就不够安全了。因为该公司如果信誉良好,且其注资的公司有着很好的营利前景,即使这家公司的净资产在经过对外投资之后仅剩余很小的比例,那么也很难说跟这家公司再进行交易就是不安全的了。
  我们在探讨商法的主观价值时,不能离开评价主体。还是来看上例,即使放开公司对外投资的限制,但真的把公司的净资产全部投出去的公司数量是有限的,大多数公司仍然会自行保留一个比较稳妥的净资产比例,所以社会上的广大商主体在以前建立起来的对于交易安全的肯定性的评价基本上不会改变。
  保障交易自由之所以是商法的主观价值,与“交易自由”取决于人的心灵感知是分不开的。仍以上例来说明。当新《公司法》取消关于公司对外投资占公司净资产一定比例的限制时,交易效率提高了,此时,该条商法规范的客观价值在于“提高交易效率”。但这时并不意味着该商法规范的主观价值一定就在于“保障交易自由”。因为对于公司向合伙企业注资的限制并没有完全取消,有的公司主体或许会认为连这个限制都是多余的,他们希望的是公司对外投资限制的完全放开。但是由于绝大多数公司主体都认为取消投资比例的限制已使他们足够自由了,所以该商法规范的主观价值还是“保障交易自由”的。[32]
  (四)商法价值的存在形式
  借鉴法的价值的三种存在形式,[33] 我们可以这样区分商法价值的存在形式:存在于全社会整体观念中的商法的价值是观念形式的商法价值;由商法学家们所创设,并以理论形式予以记载的商法的价值是理论形式的商法价值;以商法制度形式存在的是制度形式的商法价值。
  商法价值的存在形式与商法价值的主客观内容存在一定的交叉和联系:以观念形式存在的商法价值都是商法的主观价值;以理论和制度形式存在的商法价值,有的属于商法的主观价值,有的属于商法的客观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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