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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法价值的结构体系

  保障交易秩序就是要使交易有章可循、规范化。交易秩序的稳定或者混乱,是客观存在的现象,不因人的主观感觉而变化。比如,《票据法》对票据的签章甚至纸张、墨水等都有规定,这就使大家在进行票据操作时有一个可以借鉴的标准,明确什么样的票据才是合法有效的。合法与否的结果是客观存在的,如果票据的签章不合法或者格式不合法,那么票据不合法的这一结果不会因为有人感觉它合法而改变。如果没有这种规定,如果任何人随便找一张白纸就可以签发票据的话,那么客观上票据交易的秩序无疑是混乱的。类似的规定就是为了达到保障交易秩序的目的,进而最终提高交易的效率和秩序。“秩序”是为了“效率(益)”服务的,“秩序”和“效率(益)”是可以放在一起进行比较并确定“孰轻孰重”的一对价值。
  除了关于商主体和商行为这两个方面的客观价值外,商法还应担负一个同时关乎商主体和商行为的任务:发展和完善商事责任。现行的各种商事法律法规中关于商事责任的规定大多可归类为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我认为,随着商事法律关系的日益复杂化,有必要在商事立法中确立独立的商事责任。我们不应把法律责任局限在刑事、行政、民事三大责任的框架当中,这三大责任已经和即将无法解决日益复杂的商事法律关系带来的责任追究和归责问题。而要在商事立法中确立商事责任的地位,有关的理论研究就需要先行一步,尽快构建和完善商法责任理论。
  2. 商法价值的完整概念及商法的主观价值
  商法的主观价值是人在商法的客观价值的基础上对商法的有用性的主观感知。既然是“人”的“主观感觉”,那么首先要阐明的一个问题就是——这里的“人”的范围是什么?即,商法的主观价值取决于谁的评价?只有把这个核心问题搞清楚,我们才能继续后面的论述。
  我认为,商法的主观价值并不取决于立法者的评价。现代商法[27]的立法,实际上主要是商事活动中的各方利益在国家代议机构中进行博弈的结果,另外再添附政府要求加入的一些强制性规范。在商法施行的过程中,受商法之规范、获商法之益处者,无疑更是商事活动的各方主体。因此,从立法到施行,真正有资格、且实际对商法的有用性进行评价的,是广大的商主体。而千千万万的商主体又是各不相同的,对同一件客观存在的事物,他们的评价是不可能完全一致的。但他们总会有一个相对一致的评价,即他们当中绝大多数人认可的那一种评价。
  因此,商法的主观价值是广大商主体[28]对于商法的有用性的相对一致的主观感知。现在,在确定了“主观感觉”的感觉主体和商法的主观价值的具体内涵后,我们可以得出商法价值的完整概念:
  商法的价值以商法与商主体的关系作为基础,是商法对于广大商主体的需要的相对一致的满足。
  在学者们论述过的商法价值的内容中,我认为属于商法主观价值的有保障交易自由和保障交易安全。当我们以商法价值的完整概念为前提来看这些商法价值的内容时,不难发现,在这些论述中存在两个问题:(1) 由于没有区分主客观两个层面的价值,也就没有以商法客观价值为基础来讨论商法主观价值;(2) 没有弄清商法主观价值的评价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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