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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法价值的结构体系

  1. 商法的客观价值
  商法的客观价值,就是商法自身的功能,即商法规范所内涵的、客观上所具有的作用。
  商法的作用与商法的调整对象密切相关。商法的作用要由商法施于“调整对象”上才能体现出来。“商法的调整对象,是指商法作为特殊的法律规范体系对现实生活发生作用的范围。” 具体而言,商法调整的对象是“以商主体实施了商行为而形成的商事法律关系”。[19] 但“商事法律关系”毕竟是我们看不见摸不着的,是抽象出来的,商法的功能具体要落实在商主体和商行为身上。由此,商法的客观价值在于:
  (1) 确立商主体的法律地位,规范商主体的组织形式,明确商主体的权利和义务,规定商主体的商事能力。
  商主体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行为,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个人和组织。[20]主体是法律关系中最重要的要素,没有商主体就谈不上商事法律关系。商法的一个重要作用就是明确界定什么是法律上的商主体,指明商主体需要具备什么样的资格和条件。商主体法律地位的具体确立方式有主观主义、客观主义、折衷主义之分,但不管采用哪种方式,都是商法的这一作用的体现,这里就不一一赘述了。
  只有商主体的法律地位是不够的,还要规范商主体的组织形式。法的最重要的作用之一就是规范作用,这个作用对商法同样不可缺少,而且相当重要。商主体要从事的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商行为,充满了复杂性和技术性。只有对商主体进行规范,才能“建立市场交易秩序,使市场交易摆脱偶然性和任意性,保持稳定性和连续性”。[21]
  言及法律主体,离不开权利和义务。如果说前面两点关系到商主体的“有无”的话,那么权利和义务就涉及商主体“出生”之后的“成长”阶段。范健教授比较系统地论述过“商事人格权”,并认为商事人格权是不同于传统人格权的一种独立的权利。[22] 在商主体的财产权方面,商主体具有所有权、质权、留置权等权利。[23] 商主体的义务包括不侵害社会和他人的合法权利、依法营业、依法纳税、[24] 依法履行契约等。[25]
  商主体的商事能力不仅包括商事行为能力,也包括商事权利能力。我们既要通过整体研究来区分商事能力与民事能力等的差异,也要通过个别研究来区分不同的商主体已经具备和所应具备的商事能力的内容和差异,不断完善商法对商主体的商事能力的规定。
  (2) 界定、规范和促进商行为。
  “商行为是指商主体所从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行为。”“它是导致商法从一般民事法律中独立出来,形成商法独立性的根本原因”。[26] 如果没有对商行为的比较全面和明确的规定,商法就不可能顺利地继续发展下去。
  商法应明确地界定商行为的定义,区分商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等其他法律行为的差异,进而界定商行为的特性、内容和类别。在此基础上,不断完善商法规则,使之朝着促进商行为繁荣和健康发展的方向迈进。
  现在再来回顾学者们对商法价值内容的研究,不难看出,保障交易效率(益)和交易秩序是属于规范和促进商行为的内容,是商法的客观价值。
  保障交易效率(益)就是要在最少的时间里达成最多、最好的交易,以及用最少的成本换取最大的收益。比如,在一个月里达成10笔巨额交易显然比一个月只达成1笔小额交易的效率要高;只需履行更便捷的手续来完成交易,显然比履行更繁琐的手续来完成交易的效率要高。这些都是客观存在的事实,高就是高,低就是低,是不以人的主观感觉而变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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