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商法价值的结构体系

  根据这种观点,商法的价值具有两种特性——“相对性与客观性”。但这两个所谓的“特性”是否真的成其为商法的独特属性,是值得商榷的。
  对于“相对性”可以从法理上进行分析。该学者认为,商法蕴涵法的一般价值但又彰显出自己独特的价值——维护商事交易安全和提高商事交易效率,这便叫做商法价值的“相对性”。然而,其实各部门法,如宪法刑法、行政法等,每一个部门法的价值都是不尽相同的,它们都蕴涵法的一般价值但又彰显出自己与众不同的价值。[7] 如果按照该学者的观点进行推理,每一个部门法的价值都将具有“相对性”。既然是每一个部门法的价值都具有的性质,那就不能算是商法价值的独特性质了。
  至于商法价值的“客观性”,[8] 根据前面对于商法价值的定义的探讨,商法的价值具有两个要素——人与商法的关系,以及商法的有用性。在这两个要素中,人与商法的关系是客观存在的一种现象,具有客观属性;而商法对人的有用性无疑是一种基于客观存在的主观感知,是具有主观性的要素。所以,不难看出商法的价值具有客观性和主观性两种属性。那种认为商法的价值只具有“客观性”的观点无疑是片面的。[9]
  另外,商法价值的客观要素是主观要素的基础。基础毕竟是基础,基础之上的部分毕竟是高于基础的,换句话说它的重要性大于基础,所以商法价值的主观属性以客观属性为基础并高于客观属性。由此可见,认为商法的价值只有“客观性”的观点不仅片面,而且缺失了商法价值属性的最主要部分,没有抓住商法价值属性的核心。
  (三)关于商法价值内容的研究
  在商法价值的内容方面,学者们基本上形成这样一种共识:商法的价值在于促进交易效率和保障交易安全,其中促进交易效率是商法最根本的价值。徐学鹿教授在论述从近代商法到现代商法的转变时,虽未明确点出,但实际上论述了商法价值的两个转变:“从以股为本向以人为本的转化”;“从保障交易安全向保障投资自由的转化”。[10]
  实际上,学者们关于商法价值的研究大多数都在探讨商法价值的内容,但研究数量多并不意味着研究的深入。在这些研究当中,由于没有对商法价值的结构体系予以关注,没有明确商法价值的内涵和属性,就会出现类似于上面提到的混同商法的价值与商法的调整对象的错误,而其他学者虽没有出现同样的错误,但对于商法内容的研究也多是平面化和缺乏系统性的。例如,由于没有看到商法的价值具有客观和主观两种属性,因而也就没能在对商法价值内容进行主客观两个层次的区分的基础上研究商法价值的内容。本文后半部分将对此展开比较详细的论述。
  (四)关于商法价值形式的研究
  卓泽渊教授把法的价值的存在形式归纳为三个层次:观念形式存在的法的价值;理论形式存在的法的价值;制度形式存在的法的价值。其中,以观念形式存在的法的价值是最高层次的法的价值;而构建和完善理论形式的法的价值是法学理论研究的任务,是“法学家的使命”。[11] 商法价值的存在形式也不外乎这三个层次。
  现有的对商法价值的研究主要都是理论形式层面的,而在观念形式层面的研究主要以范健教授为代表。范健教授论述了“商法的价值”、“商法的时代价值”等。这些关于商法观念形式“价值”的论述的基本观点是:商法将推动中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商法有利于推进中国的政治体制改革;商法的完善和发展将促进人们建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新理念、新思维。[12]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