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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弱势群体”的形与实——兼谈立法的非理性化偏差

论“弱势群体”的形与实——兼谈立法的非理性化偏差


沈幼伦


【关键词】弱与强 立法的非理性化偏差
【全文】
  不知何时起,中国法学界出现了将人们传统的对法律是代表正义的认识,逐渐转换成了法律是保护“弱者”的说法,这一观点不仅存在于学界,且有进一步影响立法的趋势。君不见2003年10月28日颁布的《道路的交通安全法》,不是以行人与机动车相比,行人被认为是“弱方”,于是乎,辽宁省曾出台的“机动车在完全守法的前提下,撞向违章行人不必承担法律责任”地方规定,被全面否定,以生命权高于通行权为理论支持,推出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该条中虽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的规定,但由于主流观点排除了故意中的间接故意的运用,将故意只做直接故意解释,从而使大量的行人违轨乱穿马路中表现出来的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脱离了这款规定的调整。)此法一出,立即引起社会的强烈反响。2004年8月24日,新华社撰文,以“司机乘客生命权被漠视”对该法的“行人违章,机动车全赔”这一规定的合理性提出质疑。无独有偶2006年1月23日,最高法院出台的未成年人与幼女发生性行为不算犯罪的《对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问题的意见》司法解释开始施行,也同样立即遭到不少法学专家的质疑。
  综观这些法律或司法解释,似乎给人们带来很大的困惑,长期存在于人们脑海中的是与非、正确与错误、正义与邪恶的认识、观念,在这些法律面前却显得如此苍白、如此无助。由此引发人们的思考,是人们的是非观念落后了,还是立法的指导思想,即法律保护弱者,发生了认识上的偏差?
  弱与强是一对矛盾,然划分弱与强的标准是多样的,从财产上分,富者为强者,贫者为弱者;从权力上分官府是强者,平民是弱者;从人数上分,众者是强者,寡者是弱者;从智慧上分,聪者是强者,愚者是弱者。对这样一个不确定的弱的概念,他怎么能成为我们法律保护的目标呢?
  弱是一种客观的社会现象,但在弱的形式内可能包含着充满生气、充满活力的内容,也可能包含着腐朽、没落、频临死亡的内容。
  翻开世界各国的法律画卷,我们会发现,每每一个著名的法典,她所支持、保护的弱,不是其表现在形式上的弱,而是她“弱”形式下,所具有的充满生气、活力的内容。世界著名的《法国民法典》,该法典中有一影响至今的规定,即“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这一条款出自法国资产阶级革命胜利的年代,面对被推翻的封建专制制度,新生的资产阶级不可不谓“弱者”,法国大革命虽然推翻了封建制度,但它的残余势力仍影响着人们,其中包括建立在“封地”“封臣”制度上的财产“朝贡”制度,这无疑阻碍了新生资产阶级追逐财产的积极性,“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支持和保护了新生资产阶级的利益。法律支持、保护新生的资产阶级利益,这是因为资产阶级在那个年代代表着新的生产力; 1802年英国颁布了,被喻为世界劳动立法开端的《学徒健康与道德法》,之后,西方各国都先后制定了劳工法,来支持、保护劳工利益。面对利益熏熏、不择手段追逐剩余价值的资本家阶层,一无所有的工人阶级不可不谓“弱者”,由劳动法创立的最高工时制、最低工资制、法定节、假日等规定,无疑有力的保护了劳工的利益。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因为工人是那个称之为“机器时代”物质生产活动的主力军,整个社会的发展离不开他们,因此,必须将资本家追逐利益的冲动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1962年美国总统约翰-肯尼迪所作的《关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总统特别咨文》引导着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的潮流,确立了超越传统的赔偿补偿性理念的惩罚性赔偿原则,以加重商家的责任,来保护消费者购买活动的知情、自愿、安全的权利。面对形形色色的商家,消费者不可不谓弱者,然各国纷纷立法来支持、保护消费者,这是因为消费者代表的是一个国家内需的动力,只有他们敢于在市场上消费,才能推进社会经济的快速向前发展;被称为世界著名法典的《美国反垄断法》,该法所确立的禁止价格联盟、捆绑消费、价格歧视等,至今仍影响着各国的反垄断立法。面对日益膨胀的“托拉斯”“卡特尔”经济组织形式,个人合伙、家族企业、小公司不可不谓“弱者”,但各国仍先后制定反垄断法,这是因为经济上的多元化是市场经济的基础,根据西方经济学理论,市场经济中的竞争能使社会资源获得最佳配置,这种资源的最佳配置,能使已有的生产力获取最高效率。(我们还可以继续举出类似的例子,因篇幅限制就不再一一列举)从这些法律中,我们看到凡著名的法典,她并不限于弱的外形,而是透过形式,直至其内容,是因为她的内容代表着社会发展的基础、根本,所以各国才运用法律强制社会所有的人遵守、执行,以达到促进社会发展之目的。也因为这些法律揭示了事物或社会运动的本质,从而具有科学性和合理性,因此,她在实施过程中,能和大多数人认识中的是与非、正确与错误、正义与邪恶达成一致和默契,自然能受到人们的拥护,从而形成巨大的护法力量,使立法与守法形成良性互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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